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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玉贤、赵宝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特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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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特353号
  • 案件名称

    娄玉贤、赵宝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娄玉贤;赵宝泉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特353号申请人:娄玉贤,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宇,沈阳市和平区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赵宝泉,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代理人:赵立强,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娄玉贤申请认定赵宝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娄玉贤称,申请人娄玉贤与被申请人赵宝泉系夫妻关系,婚生子赵立强现年己43岁,被申请人赵宝泉有脑梗塞病史,之后记忆力逐渐减退,生活能力逐渐下降,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经脑科医院检查证实其简单指令无法遵从,无法沟通,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锦州市康宁医院确定诊断为痴呆状态,皮层下血管性痴呆,故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赵宝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赵立强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赵宝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娄玉贤与被申请人赵宝泉系夫妻关系,代理人赵立强与被申请人赵宝泉系父子关系。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被申请人赵宝泉的行为能力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不能作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申请人娄玉贤作为被申请人赵宝泉的配偶,具有申请认定赵宝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赵宝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赵宝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家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 欣书 记 员 邢邵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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