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真荣、程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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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690号案件名称
孟真荣、程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孟真荣;程磊;安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690号原告:孟真荣,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程磊,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安杰,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孟真荣与被告程磊、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真荣、被告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9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电机,合计111100元,2020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20000元,剩余911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孟真荣向本院提交欠条两支、收据十三支,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货物来往的事实。安杰辩称,本被告在给山东梁山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当时只是在收货单上签过字,出具欠条后,被告程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程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程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程磊在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孟真荣电机款464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程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孟真荣电机款60000元。出具上述两支欠据后,被告程磊在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程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程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后被告程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86400元被告程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86400元由被告程磊支付,其余部分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杰支付货款,因被告安杰并未在欠据中签字,故被告安杰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真荣支付货款86400元;二、驳回原告孟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孟真荣负担55元,被告程磊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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