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华、董永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4执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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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4执1061号案件名称
张新华、董永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新华;董永辉;张红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4执1061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女,1951年1月生,汉族,住新乐市彭家庄乡同义庄村。被执行人:董永辉,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新乐市木村乡木村。被执行人:张红江,男,1968年6月生,汉族,住新乐市木村乡木村。本院在执行张新华与董永辉、张红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董永辉、张红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董永辉、张红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新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张新华有要求被执行人董永辉、张红江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冀0184执10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海审判员 张 永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添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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