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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志、杨友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30民初1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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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30民初1870号
  • 案件名称

    何忠志、杨友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何忠志;杨友谊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30民初1870号原告:何忠志,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XX镇XX街XX组,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娟,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谊,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X乡XX村XX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忠志与被告杨友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拖欠货款163764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原独资经营固原致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下属的县级代理商。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在所经营的区域内向客户收取货款257652元后,仅向客户交付93887元货物,其余163764元货物未依照约定及时向客户发货。为维护公司品牌信誉,我代其向客户提供163764元货物。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我款项163764元,并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仅付我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其均一拖再拖。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友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原告原系固原致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2019年5月1日,我给固原致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该欠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在原告起诉之前,该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诉讼中原告给我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伪造的,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何忠志提供的2019年5月1日欠据的内容来看,明显是被告杨友谊向固原致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故被告杨友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何忠志以上述债权已转让给他为由提起诉讼,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不能充分证实在2021年6月17日原告起诉之前已向被告杨友谊进行了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何忠志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忠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实际收1787.5元,退还原告何忠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泽人民陪审员  张治兵人民陪审员  高敏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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