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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前、深圳市秀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4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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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民终24808号
  • 案件名称

    王胜前、深圳市秀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胜前;深圳市秀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利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民终24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前,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秀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坑社区秀峰工业城B7栋二楼北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47592D。法定代表人:吴谢滨,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红利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秀峰工业城B6栋三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656868。法定代表人:王胜前,总经理。上诉人王胜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秀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红利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胜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秀峰公司不应将王胜前追加为(2020)粤0307执5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王胜前对被执行人红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秀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秀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王胜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粤0307执异319号裁定,秀峰公司不应将王胜前追加为(2020)粤0307执5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王胜前对被执行人红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秀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就另案秀峰公司与红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粤0307民初6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红利公司同意向秀峰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7996.2元,水电费、管理费等12734.25元,合计80730.45元;二、双方同意红利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其中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45664.45元(支付至秀峰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深圳市秀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李朗支行,账号40×××16);三、若红利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不予扣除红利公司已支付的押金26066元,且红利公司应向秀峰公司支付滞纳金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917元,由秀峰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红利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秀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受理。2020年8月21日,因红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粤0307执565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0日,秀峰公司以王胜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红利公司的股东其财产与红利公司混同为由请求追加王胜前为(2020)粤0307执5652号案的被执行人对红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粤0307执异319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王胜前为(2020)粤0307执5652号案被执行人对红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胜前不服该裁定,遂诉诸一审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红利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王胜前。一审法院在(2019)粤0307执727号案件中依法拍卖了红利公司存放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一批机器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红利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查证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粤0307民初6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秀峰公司申请追加红利公司的股东王胜前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王胜前以红利公司存在其他被秀峰公司扣押的设备可予抵债为由主张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王胜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抵债协议,且其主张的抵债事实早于红利公司与秀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主张存在明显疑点,另外,秀峰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红利公司的设备已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由法院依法拍卖处置,而王胜前未将该财产线索在执行案件中主动报告并经执行程序核查,其所主张的另有财产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王胜前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胜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胜前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王胜前上诉认为被执行人红利公司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5万元财产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被拍卖处置外,还存在价值6.6万元的租赁厂房的附属设施足以偿还秀峰公司所欠执行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该批附属设施并未有证据证明系被执行人红利公司的财产,因此,执行人并不能直接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其次,即使上述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红利公司,其变现后的实际价值也不足以支付执行款项。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追加王胜前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胜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胜前已预交),由王胜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莹 姣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斌(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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