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先勇、刘冬云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2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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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279号之一案件名称
姚先勇、刘冬云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姚先勇;刘冬云案件缘由
责令退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先勇(又名姚得林),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刘冬云,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岳××总厂涤纶厂宿舍××室,公民身份信息号码:430603196201173055。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岳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先勇与被执行人刘冬云责令退赔一案中,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刘冬云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4.4万元;二、承担执行费88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一、通过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发出查询申请,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载明:1、被执行人刘冬云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2、公安部车辆登记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刘冬云无车辆权属登记信息;3、保险及银行理财财产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刘冬云无保险及银行理财登记信息;4、证券财产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刘冬云无证券账户。二、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馆、临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云溪区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财产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刘冬云无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三、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产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刘冬云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财产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刘冬云无保险理财登记信息。五、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资权益及股权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刘冬云无相关经商办企登记信息。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湘06执27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冬云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账户。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冬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己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状况,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冬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先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付胜芳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汪山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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