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王永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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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383号案件名称
王斌、王永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斌;王永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平,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426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在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以2018年签定的《合作协议》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一,2018年期间,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在此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在签定《合作协议》时,其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手续。受到被上诉人的欺骗,又因协议签定方的主体不适格,所以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判定本案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适用证据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本案所涉及的2019年至2021年5月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是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理由同上;二是双方未签定任何形式的合同,未约定双方责任主体内容,即使2018年签定的《合作协议》存在履行情形,也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并且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三,被上诉人庭审中所提交的代为交费手续,不足以证明其系代上诉人交纳的管理费。双方未约定2019年之间的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交纳费用的目的是什么原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并且其交纳的费用是否是管理费也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永平答辩称,王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2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永平原系武安市惠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武安市惠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甲方)每年与中视同舟(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2019年4月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独家运营中国视窗频道,甲、乙决定在中国视窗频道上合作专题、企业展播、信息发布等服务区域河北省邯郸市,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发布、展播平台等技术服务,甲方需支付相应的平台展播及技术服务费用,合作期限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费用70000元。双方合作期间,甲方的费用已全部缴清。2018年4月15日原告王永平(乙方)与被告王斌(甲方)就中国视窗邯郸区域运营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限内,乙方将中国视窗在涉县、馆陶、临漳等三个县市的业务交付甲方开展,甲方向乙方支付平台管理费20000元,本次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2018年4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证件押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中国网·中国视窗工作证,注册有效期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2018年7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中国网·中国视窗工作证再次年度审核,注册有效期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该年度平台管理费2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委托赵九仲、王献朝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20000元,被告承诺给付但推脱未付。202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也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协议,但结合被告的中国网·中国视窗工作证继续年度审核,再次续期一年的事实,及之后原告委托他人催要20000元平台管理费,被告并未否认而是一推再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故被告仍应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平台管理费2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武安市惠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中视同舟(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平台管理费的缴纳义务方是武安市惠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不针对被告王斌,故原告诉称“被告借其20000元用于缴纳中国网视窗频道网站后台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平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平台管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平要求被告王斌给付利息12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也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到期后,根据上诉人王斌的中国网·中国视窗工作证继续年度审核,再次续期一年的事实,及之后被上诉人王永平委托他人催要20000元平台管理费,王斌并未否认而是一推再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王斌应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王永平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平台管理费20000元。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莉审 判 员 谢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鹏书 记 员 王 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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