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宽、曹怀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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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716号案件名称
高宽、曹怀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高宽;曹怀刚;曹怀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716号原告:高宽,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曹怀刚,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曹怀军,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高宽与被告曹怀刚、曹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宽,被告曹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怀刚偿还原告借款602400元;2.判令被告曹怀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怀刚、钟翠翠曾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儿子高瑞军为担保人,后该款因借款人无法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并转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高瑞军请求原告代为进行偿还,原告作为高瑞军的父亲,为了高瑞军日后工作生活的正常进行,故出资给高瑞军由其代被告曹怀刚及案外人钟翠翠将所欠银行款项共计609400元偿还。还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曹怀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曹怀军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7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高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支、结案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怀刚向原告借款609400元,被告曹怀军系担保人,出具借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的事实。二、结案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曹怀刚辩称,欠款属实,已经偿还了7000元。曹怀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曹怀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曹怀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怀刚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贷款50万元,担保人为高瑞军、郝世卿,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2019年6月21日,该笔贷款由担保人高瑞军的父亲原告高宽代为偿还本息共计615834.32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曹怀刚向原告出具609400元借据一支,被告曹怀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具借据后,被告曹怀刚向原告偿还7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怀刚在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19年6月21日,在原告代借款人被告曹怀刚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偿还借款时,视为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曹怀刚,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怀刚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7000元,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曹怀刚偿还60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怀军在被告曹怀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曹怀刚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曹怀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宽偿还借款602400元,被告曹怀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曹怀刚、曹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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