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尹东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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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287号案件名称
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尹东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尹东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养马镇石养路2号。法定代表人:邹成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淼,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东平,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慧,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东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茂隆公司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1.尹东平主张双倍工资的依据在于茂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茂隆公司与尹东平实际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茂隆公司的印章、相关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被个别员工隐匿不归还,茂隆公司暂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茂隆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或报案追回相关材料。2.即使茂隆公司未与尹东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茂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茂隆公司认为,茂隆公司无需承担尹东平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遂提起上诉。尹东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茂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茂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简劳人仲案〔2020〕23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向尹东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053.92元的裁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尹东平到茂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参加了社会保险。2020年10月20日,茂隆公司出具编号为202010001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尹东平,身份证号码430724197903××××,于2019年8月1日入职本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离职,离职前担任项目部项目经理职位,该员离职类别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特此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尹东平的工资分别为24400元、24352元、23752元、23752元、23339.44元、23339.44元、22971.52元、22376.80元、21876.80元、22376.80元、22376.80元。茂隆公司认可未支付尹东平2020年8月、9月及2020年10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共计64942元。尹东平离职后于2020年11月24日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茂隆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2.茂隆公司支付2020年8月、9月及2020年10月1日至20日的工资64942元;3.茂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7500元;4.茂隆公司为尹东平补交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基数按照25000元每月计算。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简劳人仲案〔2020〕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茂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尹东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053.92元,2020年8月、9月及2020年10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共计64942元,合计254995.92元。二、驳回尹东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茂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就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茂隆公司应当就其与尹东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从2020年11月24日尹东平申请劳动仲裁至今,近6个月时间,茂隆公司完全有足够的时间,搜集整理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但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其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茂隆公司称因公司个别员工将公司印章及相关人事资料隐匿,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是至今未看到公司对该员工的内部处理决定、通报或者报案、起诉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茂隆公司辩称,因茂隆总公司审计问题,导致公司股东即上海茂隆公司的印章被总部收回,其无法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并当庭申请法庭调查劳动保险机构的备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调查取证,在延期审理期间,茂隆公司就应该提出申请,而不是等到开庭时再提出,且该证据属于其能够自行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茂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尹东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第1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茂隆公司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9年8月31日前与尹东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9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20年7月31日)应当向尹东平支付双倍工资。尹东平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中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尹东平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为23752元/月÷21.75天/月×7天+23752元+23339.44元+23339.44元+22971.52元+22376.80元+21876.80元+22376.80元+22376.80元=190053.92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尹东平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仅部分超过仲裁时效,对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仍应依法支持,对茂隆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茂隆公司未支付尹东平2020年8月、9月及2020年10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共计64942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尹东平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东平要求茂隆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茂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东平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053.92元;二、茂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东平2020年8月、9月及2020年10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共计64942元;三、驳回茂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茂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已经仲裁、一审及二审程序,茂隆公司始终未提交与尹东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茂隆公司辩称公司印章、人事资料等均被个别员工于2020年9月带走,但至今茂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已经向该员工以任何方式主张过返还,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茂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员工的身份信息,茂隆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茂隆公司主张其与尹东平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具事实基础,依法不能成立,茂隆公司应当向尹东平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茂隆公司所提仲裁时效问题,一审已论述充分,一审判决支持茂隆公司向尹东平支付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及欠付工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茂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陈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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