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1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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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1798号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双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白沙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伟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大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法定代表人:马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井,该公司员工。被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黄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双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戴张路。法定代表人:赵云根。上诉人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江苏伟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江苏双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编号为3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中信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未能举证证明盖章担保的行为人及其是否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中信银行与盖章行为人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沿江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1.中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举证义务及能力与条件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合同的形成过程,具体包括协商担保过程、签约时的盖章之行为人及其权限、合同订立过程及场所等事实,但中信银行故意避而不谈,逃避举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五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中信银行作为相对人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能举证证明担保盖章的行为人,不能证明担保盖章的行为人是否有权限盖章,所以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中信银行,要求其证明签约行为人是谁,并主动审查签约行为人是否有权限。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中信银行系统清单是其单方计算的,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计算出来的,况且其计算的公式及明细亦未向法庭披露,中信银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比如2800万元合同项下的表内利息,借款年利率5.22%,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表内利息计算方法是2800万*5.22%*344天/30天*12个月=1396640元,但中信银行清单却记载的表内利息2772980元,多出1376430元,还不包括主债务人已付利息。故中信银行提供的利息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担保合同签约行为人及其权限,在已经认定沿江公司没有公司决议担保文件的情况下,没有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来分清责任,而是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沿江公司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伟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伟杰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所以伟杰公司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1.中信银行提交的催收函及查询单均未送达伟杰公司,中信银行提交的尾号为628的EMS收件人地址是扬州市江都区玉带居委会,内件品名是双强公司逾期贷款催收函201804-002,查询单显示2018年4月9日收寄,4月10日妥投、他人收;尾号228的EMS,收件人地址是海陵工业园,内件品名是双强公司逾期贷款催收函201804-002,查询单是2018年4月9日收寄,2018年4月12日妥投,处理结果是退回。2.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向担保人主张对象与内容都是不同的,也是不可以互换与替代的。中信银行向伟杰公司邮寄对双强公司的催收函,并不是向伟杰公司邮寄主张保证责任的函件,也没有出示退回函件的邮寄文件内容,不能认为其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3.中信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内向伟杰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伟杰公司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中信银行系统清单是其单方计算的,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计算出来的,况且其计算的公式及明细亦未向法庭披露,中信银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比如2800万元合同项下的表内利息,借款年利率5.22%,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表内利息计算方法是2800万*5.22%*344天/30天*12个月=1396640元,但中信银行清单却记载的表内利息2772980元,多出1376430元,还不包括主债务人已付利息。故中信银行提供的利息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龙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驳回对龙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龙川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两份已经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该债务的加入与事实不符。1.中信银行在民事诉状中自认“人的保证”,即龙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违背。2.该认定有悖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川公司与中信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及其他约定来看,并非债务加入。该合同特别强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甲方享有的债权纳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显示了保证担保的从属性。3.一审无视查明的事实:附件债权清单……中信银行享有的债权纳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综上,龙川公司为并入的中信银行原有债权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加入。二、中信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龙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龙川公司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至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之日,保证期间尚存15日,若中信银行在此期间向龙川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从主张之日起该保证期间便转化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对中信银行权利维护毫无影响,但中信银行主动放弃行使权利,未在保证期间向龙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龙川公司即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三、龙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龙川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该公司印章和股东马自强的签章,而马自强在签章时持股比例76.9453%,担保合同有效,该认定与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1.该担保属于非关联担保,公司未出具有效决议,一未召开股东会议,仅股东之一在中信银行事先准备好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二该盖章行为并非股东本人所为,其未授权他人行使,更未事后追认。2.签章行为不属于公司未作出决议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是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3项规定,都强调股东本人的签字同意,并非印章本身。3.中信银行不存在善意,其操控了盖章流程,不在意公司是否出具对外担保的有效决议,不在乎担保是否需要形式审查等必经程序,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如下:一、针对沿江公司的上诉:1.我方认为与沿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04《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沿江公司关于盖章行为如何形成的上诉理由。沿江公司作为一家国有公司对公章的保管和使用是有严格的规定的,盖章就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把举证责任交给银行,银行是由具体经办人员到沿江公司所在地进行签章。2.关于欠款数额。因为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法院就欠款的数额进行详细调查,并要求我方就相关金额做出明确答复,案涉金融借款涉及到两笔,我方向法院提供了借款人的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这仅仅是银行单方面的提出,这是错误的,银行在相关欠款一方面是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方面基于借款人的还款事实,不是单方面的简单计算。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九民会议纪要是2019年的,但是本案双方金融行为发生在之前,一审法院按照九民会议纪要进行裁决,我方认为是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尊重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庭审,已经查明了事实,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和法律适用均没有问题,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二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伟杰公司的上诉: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伟杰公司上诉状中所提的理由是指中信银行的催收函,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双方有关于送达的条款,被上诉人也向法庭举证了在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欠款问题的理由同沿江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三、针对龙川公司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债务加入,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相关的司法实践,对已经发生的债务以担保的形式作出实际债务的加入,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相关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另外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对债务加入有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之前的九民会议纪要还是之后的民法典,一审法院的认定应当说是正确的,所以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是龙川公司指称的无效担保。中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款项,逾期则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债务加入方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应当得到支持,款项也已实际发放,欠款是事实。因此我方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伟杰公司、龙川公司的上诉,沿江公司答辩称:沿江公司对伟杰公司的上诉:沿江公司认为伟杰公司的上诉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到目前为止沿江公司也没有看到中信银行提交其当时催收的退回的邮件,如果有的话应当当庭展示,拆开、查验,是否是要求伟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沿江公司对龙川公司的上诉:我方认为龙川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明确约定的是保证责任,无论是合同形式还是内容都是保证责任,并不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和保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债务加入也是需要提供加入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论从旧的法律还是民法典来看,均是保证,并非债务加入。龙川提出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这个是客观、明显的,龙川公司在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只有15天,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民法典,逾期已经丧失了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在旧的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关于民法典适用时间的规定第三点,我方认为可以适用民法典对该保证责任进行认定。针对沿江公司、龙川公司的上诉,伟杰公司答辩称:中信银行只是说了签署保证合同,一审也认为该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其后中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有能力、有条件证明当时沿江公司的什么人签署了保证合同,这一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中信银行,如果中信银行不能证明签约行为人是否有权签约、以及行为人是谁,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中信银行与行为人承担责任,而并非由沿江公司承担责任。针对伟杰公司、沿江公司的上诉,龙川公司无异议。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强公司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47165405.57元,利息12540496.58元(截至2019年6月4曰),并自2019年6月5曰起,按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97800元;2.判令沿江公司、伟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龙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900万元以及利息5051312元(截至2019年6月4日)及相应逾期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案件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双强公司、沿江公司、伟杰公司、龙川公司承担。发回重审后中信银行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双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19827.57元,利息12540496.58元(截至2019年6月4曰),并以47165405.57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5曰起,按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7月25曰止;以23619827.57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曰止;2.判令沿江公司、伟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龙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900万元以及利息5051312元(截至2019年6月4日)及相应逾期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双强公司、沿江公司、伟杰公司、龙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中信银行与双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7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双强公司提供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14曰,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92BPs,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双强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则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强公司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中信银行的计算结果为准。同日,中信银行向双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5.22%,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5日,中信银行与双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7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0万元,其他约定与2015泰流贷字第007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大致相同。同日,中信银行向双强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5.22%,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后,双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6月4日,双强公司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47165405.57元,利息12540496.58元。2015年4月14日,伟杰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同意为双强公司自2015年4月I4日至2016年4月14日向中信银行申请总敞口余额为4800万元的综合授信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伟杰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股东任大同、马致华签字确认。同日,伟杰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双强公司与中信银行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48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3日,沿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00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中信银行与双强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48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约定:沿江公司“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的所有必要和合法的内部和外部的批准和授权”;第十八条(18.2.2)约定:本合同项下中信银行给予沿江公司的任何通知、要求、债务催收函或其他通信,其中电传、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邮政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沿江公司……。2015年11月3日、11月5日,沿江公司出具两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担保确认函》,确认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法定代表人徐爱华亦同时加盖其印章。2018年9月30日,龙川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双强公司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向向中信银行申请总额为19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股东会决议同日,龙川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信泰银最保字第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中信银行依据与双强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1900万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二条主合同及保证担保的债权第2.5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生效前已由中信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附件债权清单中将本案所涉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766号和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7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享有的债权纳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因双强公司、伟杰公司、龙川公司、沿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于2018年4月8日通过EMS向双强公司、沿江公司、伟杰公司催收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7月4日,中信银行再次通过EMS向担保人沿江公司寄送催收函。因追索未果,中信银行涉讼。另查明,中信银行与龙川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6泰综字第00080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龙川公司发放贷款1.33亿元,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手写该合同项下贷款专项用于偿还其他公司在原告处的垫款、贷款,其中包括双强公司在中信银行处的4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5泰流贷字第00766号、2015泰流贷字第007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2016年9月28日,沿江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沿江公司同意为龙川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向中信银行申请总额为1.33亿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28日,沿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6信泰银最保字第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沿江公司为前述龙川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在本金1.33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手写),沿江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贷款资金专项用于偿还双强公司在中信银行处的4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5泰流贷字第00766号、2015泰流贷字第00772号)及其他贷款,沿江公司自愿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沿江公司的股东自2015年10月21日起变更为扬州园融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扬州市江都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江都经济开发区资产经营管理站、扬州市江都区园区发展中心。2018年4月26日,龙川公司股东由马自强变更为马自强、扬州远方产业扶持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马自强持股比例为76.9453%。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表示收到还款23545578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相应数额。另,中信银行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双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双强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逾期,中信银行主张双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中信银行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暂不予支持。双强公司辩称其未为沿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沿江公司、伟杰公司、龙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沿江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信银行与沿江公司2015年11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沿江公司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在中信银行与龙川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尾号为00080号《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了所涉贷款专项用于偿还双强公司在中信银行处的4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5泰流贷字第00766号、2015泰流贷字第00772号)及其他贷款,沿江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为龙川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向中信银行申请总额为1.33亿元的融资提供担保。中信银行据此认为沿江公司知晓并同意本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龙川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资金专项用于偿还双强公司在中信银行的4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贷款,沿江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合同保证。本案合同借款双方为中信银行、双强公司,所应审查的重点是沿江公司与中信银行所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从现有证据来看,沿江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沿江公司后虽为龙川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33亿提供担保,且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所借款项用于本案所涉4800万债务及其他相应贷款,但根据中信银行与沿江公司陈述,该2016年合同未实际全部履行,且从董事会决议内容来看,也仅为沿江公司同意为龙川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向中信银行申请总额为1.33亿元的融资提供担保,并未直接明确指向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中信银行与沿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审查沿江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沿江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即提供担保,均有过错,故沿江公司应对债务人双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伟杰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伟杰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杰公司提出中信银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伟杰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经查,中信银行于2018年4月向伟杰公司发出催收函,尚在保证期间内且符合合同约定,伟杰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龙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4日,龙川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两份已经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该债务的加入;龙川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该公司印章和股东马自强的签章,而马自强在签章时的持股比例为76.9453%,担保合同有效。中信银行于2019年8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龙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期限,故龙川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龙川公司另主张公司工作人员受胁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关于中信银行主张减少的诉讼请求,沿江公司、伟杰公司、龙川公司均提出异议,因中信银行主张并未增加沿江公司、伟杰公司、龙川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照准。关于本案中信银行主张的本息问题,诉讼中中信银行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此前还款的清单及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本息余额清单,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江都公司、伟杰公司、龙川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中信银行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下:一、双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3619827.57元,利息12540496.58元(截至2019年6月4曰),并以47165405.57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7月25日止;以23619827.57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沿江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双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双强公司追偿;三、伟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双强公司追偿;四、龙川公司在借款本金19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以后有权向双强公司追偿;五、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90元,由双强公司、伟杰公司、沿江公司、龙川公司共同负担222601元(其中,沿江公司在双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龙川公司在135800元范围内对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银行负担3489元(中信银行已预交343819元,一审法院退还117729元,双强公司、伟杰公司、沿江公司、龙川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中信银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伟杰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8.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泰州海陵工业园)。就本合同项下乙方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债务催收函或其他通信,其中电传、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甲方;邮政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甲方。如果甲方提供的上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债务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后,则须以书面方式告知审理机关。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发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书,即使变更方没有收到,仍视为送达。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1.中信银行主张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2.沿江公司能否以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盖章担保的行为人无代理或代表权限且沿江公司没有过错为由而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3.龙川公司在本案中是为双强公司提供担保还是构成债务加入,如果是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龙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是赔偿责任;4.中信银行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伟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由此伟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中信银行主张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沿江公司、伟杰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比如2800万元合同项下的表内利息,借款年利率5.22%,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表里利息计算方法是2800万*5.22%*344天/30天*12个月=1396640元,但中信银行清单却记载的表内利息2772980元,多出1376340元,还不包括主债务人已付利息。对此,中信银行解释为其一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期内欠息(2800万元*5.22%)/360天*344天为1396640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2800万元*5.22%*1.5)/360*226为1376340元,故截至2017年5月28日,表内利息合计2772980元(1396640元+1376340元),2017年5月28日停止表内计息后,表内利息即固定为2772980元,转表外计算利息。现沿江公司、伟杰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中信银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故沿江公司、伟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沿江公司能否以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盖章担保的行为人无代表或代理权限且沿江公司没有过错为由而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问题。沿江公司认为中信银行未举证证明沿江公司的盖章担保的行为人有无代表或代理权限,故应由中信银行与盖章行为人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而沿江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沿江公司在担保合同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现沿江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签订担保合同时盖章担保的行为人无代表或代理权限,现因中信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认定沿江公司、中信银行均有过错,并判决沿江公司对双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龙川公司在本案中是为双强公司提供担保还是构成债务加入,如果是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龙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是赔偿责任的问题。龙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龙川公司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龙川公司为中信银行对双强公司的原有债权提供担保,但中信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龙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且龙川公司未出具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龙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债务加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4日,龙川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两份已经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该债务的加入。”该认定并非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2.关于中信银行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龙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问题。2018年9月30日,龙川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川公司担保的债权为中信银行与双强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第2.5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前已由中信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附件债权清单中将本案所涉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766号和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7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享有的债权纳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本案中双强公司的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4日,如果如龙川公司所述,其担保期间为双强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则2018年9月30日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则龙川公司的担保期限仅剩14天,明显不符常理。事实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与双强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并未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故应当认定龙川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将双强公司2015年的两笔借款转入本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担保期限应当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中信银行于2019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3.关于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龙川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该公司的印章和持股比例76.9453%股东马自强的签章,故应当认定中信银行对龙川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已尽到审查义务。龙川公司上诉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中信银行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伟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由此伟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伟杰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提交的催收函及查询单均未送达伟杰公司,中信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伟杰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伟杰公司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8年4月8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受中信银行委托就双强公司在中信银行贷款逾期,伟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宜作出催收函,中信银行于2018年4月9日过EMS(尾号为228)向伟杰公司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通发出催收函,被退回。另中信银行于2018年4月9日过EMS(尾号为628)向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大同的住所地亦发出同样的催收函,由他人代收。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即使被退回,也视为送达。故应当认定中信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伟杰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伟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沿江公司、龙川公司、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2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41元、江苏伟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081元、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78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鲁江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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