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902民初4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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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4383号案件名称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明;王某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902民初4383号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K2LB84。法定代表人:吴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宏,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王某云,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明、被告王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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