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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费杰与袁冬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6民特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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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特442号
  • 案件名称

    杨费杰与袁冬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费杰;袁冬花
  • 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6民特442号申请人:杨费杰,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申请人:袁冬花,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代理人:袁阿良,系袁冬花父亲,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字村8组1056号。申请人杨费杰申请宣告袁冬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费杰称,自己和袁冬花系夫妻,生育一女。袁冬花的父亲系袁阿良,母亲系孙文芳,姐姐系袁冬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袁冬花感情不和,婚姻破裂,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民政局工作人员鉴于袁冬花的病例史,未予办理。现请求法院确认袁冬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袁阿良,对上述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2021年7月23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冬花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8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冬花现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目前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费杰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 锐书记员 朱雪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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