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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霞与杜勇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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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751号
  • 案件名称

    高艳霞与杜勇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米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杜勇進;高艳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751号原告:高艳霞,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304101422。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勇進,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301112812。原告高艳霞与被告杜勇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46000元,以上合计1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杜勇進自称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妹夫常某某(系杜勇進同学)介绍,向原告高艳霞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杜勇進转账99800元,2019年6月30日微信转账200元,总计1000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杜勇進向原告高艳霞出具借条一支,并签名按印。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被告有了钱及时给原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一次利息3000元,再分文未付。被告未能遵守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自己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本金和利息,甚至电话不接。万般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勇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杜勇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结合可证明被告杜勇進向原告高艳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据中未明确载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利息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勇進与原告高艳霞妹夫常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杜勇進通过常某某引荐向原告高艳霞借款100000元,原告高艳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杜勇進账户转款49900元,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杜勇進账户转款49900元,2019年6月30日由常某某代原告高艳霞以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杜勇進转款200元,完成了款项交付。被告杜勇進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高艳霞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借条 本人杜勇進(61272XXXX301112812)因生意周转今借到高艳霞(61272XXXX304101422)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合(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方式工商银行转账。如有纠纷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杜勇進 身份证:61272XXXX301112812 日期:2019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杜勇進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高艳霞妹妹高艳菊转账3000元,原告高艳霞认可该3000元系被告对自己借款的还款。余款被告再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艳霞向被告杜勇進完成款项交付后,该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高艳霞与被告杜勇進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款条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杜勇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对原告高艳霞之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据中未明确载明双方约定了以月利率20‰计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给其妹妹高艳菊转账还款3000元,视为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因该3000元转账未明确载明转账用途为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0‰的观点应理解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此推定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高艳霞主张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勇進向原告妹妹高艳菊转账的3000元,原告高艳霞认可系被告杜勇進对其的还款,应以偿还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杜勇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勇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艳霞借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高艳霞承担540元,由被告杜勇進承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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