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锐、耒阳市趣维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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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474号案件名称
李锐、耒阳市趣维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锐;耒阳市趣维食品店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趣维食品店,住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金阳路金阳新村7栋201号。经营者:俞华,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赟,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萧山区。上诉人李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趣维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十倍赔偿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依法维权委托律师代理费用;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知假买假应当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耒阳市趣维食品店未答辩。李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耒阳市趣维食品店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1945元;2、判令耒阳市趣维食品店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19450元,1-2项合计金额为21395元;3、判令耒阳市趣维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李锐使用其所持有的淘宝账号:×××st,通过淘宝网从耒阳市趣维食品店经营的网店为:猫妈妈海外代购店(淘宝掌柜:韩韩妃angela)处购买了5包“日本汉方koneyaplus日夜升级版装植物酵素胶囊120粒日本人肉背回”(单价为399元,数量5,卖家即被告优惠50元),以上共支付货款1945元,订单编号为:40791088076443××××。李锐付款后,耒阳市趣维食品店通过中通快递向李锐邮寄上述商品,快递单号:7514128393××××,李锐于2019年4月16日签收。上述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标明境内代理商的信息、无中文说明书等其他,商品标注名为“KONEYAPLUS+”,包装上含有“健康辅助食品”字样,原材料一栏中显示有“高麗人参”字样。现李锐以涉案商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标明境内代理商的信息、无中文说明书等其他,耒阳市趣维食品店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相关的证据及其他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耒阳市趣维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耒阳市趣维食品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经营涉案商品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管理义务,对此耒阳市趣维食品店存在过错,应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故对李锐要求与耒阳市趣维食品店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货款1945元,予以支持。对于李锐主张涉案商品原材料有人参,要求耒阳市趣维食品店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19450元,虽然消费者有权要求对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予以惩罚性赔偿。但我国法律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也是文明社会的基石,鼓励消费者维权实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打击,但“买假索赔”并以此牟利则是一种投机,其本身已经丧失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立场,并不利于社会诚实信用建设,同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以“买假索赔”的方式通过诉讼来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与立法精神不符合,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李锐多次以消费者身份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所购买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要求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其以“买假索赔”达到牟利的目的明显,故对其请求耒阳市趣维食品店予以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耒阳市趣维食品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锐货款1945元;二、驳回李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李锐负担284元,耒阳市趣维食品店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耒阳市趣维食品店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锐多次以消费者身份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所购买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要求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知其对该类商品的认知能力要远高于一般消费者,类似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其次,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投机牟利意图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希图获得“10倍价款赔偿”的行为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且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锐要求被上诉人耒阳市趣维食品店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由于案涉买卖合同已被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李锐货款1945元的同时未判令李锐退回案涉货物存在不妥,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或抗辩,本院据此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李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法维权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之主张,因其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亦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李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李妍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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