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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燕、胡春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1执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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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执907号
  • 案件名称

    梁海燕、胡春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梁海燕;胡春成;龙姣玲;王志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1执907号申请执行人:梁海燕,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2号2207室。被执行人:胡春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渣江镇五四村均塘组04号。被执行人:龙姣玲,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渣江镇五四村均塘组04号。被执行人:王志宏,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43号附68号。申请执行人梁海燕与被执行人胡春成、龙姣玲、王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湘042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春成、龙姣玲、王志宏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海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唤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的传票。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8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龙姣玲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注册、无股东出资、无对外投资信息、无证券资产、无车辆;被执行人胡春成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注册、无股东出资、无对外投资信息、无证券资产、有一辆2006年注册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琼AX7936),因该车年限较长,无实际处置价值,故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王志宏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注册、无股东出资、无对外投资信息、无证券资产、有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DD01158),申请人同意对该车暂不予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分别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阳县管理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胡春成、龙姣玲、王志宏无房产、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类保险产品等其他财产。至今,本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胡春成、龙姣玲、王志宏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且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3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3.8937万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北军审判员  周小平审判员  王新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黎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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