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长、郭自来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02民初4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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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民初4497号案件名称
戴长、郭自来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戴长;郭自来;怀化市北辰大酒店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02民初4497号原告:戴长,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特别授权),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1612932。被告:郭自来,男,汉族,1948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市北辰大酒店,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栋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34470700X0。法定代表人:郭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东(特别授权),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397100。原告戴长与被告郭自来、怀化市北辰大酒店(以下简称北辰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戴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66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4189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中阁西北对外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中阁西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辰大酒店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阁西北公司承包怀化市北辰大酒店室内(5-20层)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中阁西北公司名义依约向被告二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北辰大酒店向中阁西北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因涉案工程不能按时交付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6月15日,中阁西北公司与被告北辰大酒店解约,并由原告以中阁西北公司名义与被告北辰大酒店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北辰大酒店在2017年7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1万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所交保证金按1%的月利息、往返车旅费3万元及图纸费2万元),若2017年7月15日还不能归还上述费用,则按2%的月利息支付。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辰大酒店一直未还款。因被告北辰大酒店未按约还款,被告郭自来在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以还款人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及《欠款支付约定》,承诺向原告归还被告北辰大酒店的上述欠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上述协议、结算单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仅于2018年8月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支付6万元。截至2021年6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万元,利息418952元。1、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郭自来与郭斌系父子关系,郭斌同时是北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北辰房地产公司与北辰酒店之间是关系极为紧密的关联公司,且郭自来在一系列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上亲自签名,尤其是在欠款支付约定等文书上随意变更债务人主体名称,可见郭自来是案涉北辰房地产、北辰酒店及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其主动承诺加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保证金及费用实际权利人是戴长。从案涉协议以及后续的解除过程中,均只有戴长与郭自来联系,并没有案外人中阁西北公司工程公司的相关人员介入,且在后续郭自来向戴长出具的欠款支付约定中,均多次承诺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戴长且已经实际向戴长偿还了16万元。3、中阁西北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3月30日,(2018)湘01破申6号经长沙市中院裁定进入破产审查,在破产过程中,没有人员与戴长联系,更没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可见在其债务债权的审查里面,并没有涉及案涉保证金,案涉保证金和费用是原告自有资金,与中阁西北公司并无关系,如人民法院认为必须由中阁西北公司参与案件,查明事实,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被告郭自来、北辰大酒店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郭自来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是装饰装修合同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代理权限仅仅只有一个月,即2015年8月25日至9月25日止,所以说原告没有中阁西北公司授权与郭自来所签的欠款协议都是无权代理,包括终止协议都是无效行为。2、如果说原告是挂靠西北公司,这个挂靠合同也是无效的,那么装饰装修合同也就是无效的,也就不应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3、郭自来是北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自来出具的欠条也就是说北辰房地产公司欠戴长的费用,原告应该起诉北辰房地产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为北辰大酒店,“乙方”为中阁西北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盖公章。戴长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故中阁西北公司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北辰大酒店向中阁西北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表明戴长交纳保证金的行为系受中阁西北公司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阁西北公司承担。此外,中阁西北公司授予原告戴长的代理期限仅为一个月,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十天戴长的代理权即终止,故戴长与被告北辰大酒店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为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未经中阁西北公司追认,故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戴长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戴长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11元,退回原告戴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坤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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