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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闯、孙大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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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04号
  • 案件名称

    李闯、孙大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闯;孙大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闯,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伟,海城市海洲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上诉人李闯因与被上诉人孙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伟,被上诉人孙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闯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不服金额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7月6日在被上诉人出借款20,000元是事实,对此无异。但对2017年8月15日所签的60,000元欠条不属实,该欠条没有给付过程。实际上该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借款所欠利息(月利息1角)所累积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所打的欠利息陆万元的欠条,按法定利息属于高利贷,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已还款3万余元,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法律上应不予支持。孙大勇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孙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闯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孙大勇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孙大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姓名)李闯向孙大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即贰万(大写)元整。经协商约定(姓名)于2017年8月6日前将钱款一次性还清,立此为据。借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必须一次性偿还出借方借款,否则借款方从借款日期起赔偿给出借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四倍,并加收借款的30%做为违约金。”2017年8月15日,被告李闯再次向原告孙大勇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孙大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姓名)李闯向孙大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即陆万(大写)元整。经协商约定(姓名)李闯于2018年2月15日前将钱款一次性还清,立此为据。借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必须一次性偿还出借方借款,否则借款方从借款日期起赔偿给出借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四倍,并加收借款的30%做为违约金。”以上合计借款80,000元。原告孙大勇曾于2020年8日4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李闯、陈冲偿还上述欠款80,000元及利息,后因程序问题,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另查,第一次庭审后,2021年5月24日被告李闯到庭。经本院依法询问李闯本案的相关情况,李闯称:“对2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60,000元是利息翻的,上述欠条均是在当时其所经营的擦车厂出具的。同时偿还孙大勇3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闯向原告孙大勇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无理,故对原告孙大勇要求被告李闯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大勇要求被告李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李闯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之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孙大勇起诉时,即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0,000元之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孙大勇起诉时,即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李闯辩称,按《民法典》之规定欠条所记载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孙大勇曾于2020年8日4日诉至该院,自该院驳回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李闯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闯辩称,该欠条不是真实存在,原、被告之前的债务关系已结清,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一节,依据202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中被告李闯陈述:“20,000元的欠条我认,属实拿了20,000元,60,000元是利息翻的,在我当时开的擦车厂给打的条,我已经还了孙大勇30,000多元。”被告李闯的答辩意见与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同时其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判决:一、被告李闯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大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孙大勇起诉时,即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孙大勇起诉时,即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闯承担,此款原告孙大勇已垫付,被告李闯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900元给原告孙大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闯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孙大勇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李闯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于2017年8月15日所签的60,000元借条不属实,实际借款30,000元,60,000元是所欠上诉人30,000元借款和利息的总和,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并提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有微信支付交易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大勇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要求上诉人李闯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借条二张为据,本院对上诉人李闯与孙大勇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闯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2017年8月15日借款60,000不属实,实为借款30,000元及所欠利息总和,且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行为一节,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60,000元实为利息和借款的总金额和被上诉人孙大勇存在高利贷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李闯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闯主张已经还款30,000元一节。经查,上诉人李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称该证明是其从银行调取,二审期间提供德義寄卖行门店照片一张,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李闯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孙大勇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该份证据证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德義寄卖行门店照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孙大勇经营寄卖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李闯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珍付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海笙书 记 员 蒋 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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