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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李森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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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223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李森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李森;陈桂英;天津中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22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西南侧信达广场塔楼1108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森,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保税区天保大厦97号天保展贸201。被执行人:陈桂英,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淀区。被执行人:天津中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保税区天保大厦97号天保展贸201。法定代表人:李森,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李森、陈桂英、天津中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1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森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元 晶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贾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仝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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