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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3022民初1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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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3022民初1177号
  •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卓尼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3022民初1177号原告:赵某某,男,藏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被告:张某某,男,藏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承揽了卓尼县柳林镇白塔村下所藏村民宅建设工程后,在原告经营的卓尼县叶儿村二级路平安建材店内,被告开始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建材铺内赊欠建材,共计拖欠材料费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被告所欠材料费至今未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遂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某提交2018年11月12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欠付赵某某材料费24000元的事实。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张某某陆续从赵某某经营的卓尼县叶儿村二级路平安建材店内赊欠建材,经双方结算,张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平安建材材料费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今欠人张某某。”该材料费经赵某某索要,张某某一直未付。赵某某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赵某某材料费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材料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给付材料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银扎什书 记 员 乔建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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