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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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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22号
  • 案件名称

    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爽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刘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徐美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飞,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爽,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船舶)因与被上诉人于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升船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升船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于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两个事实错误,一是于爽的入职时间,二是于爽的工资标准。一审认定于爽的入职时间主要依据于爽与海阳事务员的微信,该微信6月20日记载的内容只是于爽应聘和面试时与宏升船舶人事的聊天记录,并非于爽的入职时间。于爽6月19日递交简历,20日面试,后宏升船舶通知其面试通过,于爽正式上班时间是6月28日,并于当天办理了门禁打卡。一审认定于爽的月工资标准15000元错误。微信聊天中的电子表格可以随时更改,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稳定性,不应被采纳。宏升船舶的主管试用期过后的工资是15000元,试用期工资是6000元,试用期三个月,于爽尚处于试用期,工资应为6000元。8月宏升船舶发放工资时因其尚未办理工资卡,宏升船舶通过微信给其发放7月工资6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互相印证。于爽未答辩。宏升船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宏升船舶无需支付于爽工资274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于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于爽于2020年6月入职到宏升船舶工作,具体任职时间宏升船舶、于爽双方有争议。工作地点在海阳中集来福士现场,岗位为现场主管,自入职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升船舶也未给于爽缴纳过社保。于爽于2020年8月26日离职。在于爽工作期间,宏升船舶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过一次工资6000元,支付方式为宏升船舶法定代表人徐美丽微信(微信名称“禹霖”)转账给于爽。二、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于爽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8月的工资30000元。2021年1月4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2020年7、8月的工资27414元。仲裁裁决后,宏升船舶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于爽的入职时间。宏升船舶主张于爽于2020年6月28日入职,于爽主张其于2020年6月19日入职。宏升船舶提交公司的打卡记录,证实:根据公司打卡记录显示,于爽是在6月28日打卡进入宏升船舶上班。于爽对此证据有异议,于爽提交了与公司内勤人员任磊华(微信名:海阳事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于爽入职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根据于爽提交的其与公司内勤人员2020年6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于爽:你今天上班吗?海阳事务员:上。于爽:等会我过来,还是申请访客就行了呗。海阳事务员:昂,跟昨天一样。根据其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于爽于2020年6月19日入职,因刚入职,打卡手续未办好,其打卡签到是申请访客的形式,打卡记录未显示是于爽。另在6月28日之前,于爽与公司张桂峰等人也有关于工作上的聊天记录。综上,关于于爽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20年6月19日。二、关于宏升船舶、于爽约定的于爽月工资数额。宏升船舶主张是每月6000元,宏升船舶提交于爽7、8月份的打卡记录,证明于爽7月份在宏升船舶出勤是240工时,8月份是190工时;提交工资表证实,7月份于爽工资核算是200元每天,合计工资数额是6000元,8月份工资数额是4400元。于爽主张每月工资15000元,于爽提交其与公司内勤人员任磊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任磊华向于爽发出了一份2002年7月工人的工时与工资,要求与于爽进行核实工资数额,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于爽的工资每月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宏升船舶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是由宏升船舶单方面制作的,亦无于爽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资表系公司内勤人员发给于爽,让于爽确认,宏升船舶无反驳证据证明。另由于爽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存放在宏升船舶,宏升船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份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于爽月工资应为15000元。三、关于宏升船舶法定代表人徐美丽于2020年8月10日向于爽微信转账6000元是发的哪个月工资。宏升船舶主张这是7月份于爽的工资,于爽主张这是6月份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工资顺序一般先发上一月工资,再发下一月工资,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于爽与宏升船舶法定代表人徐美丽(微信名:禹霖)于2020年9月8日以及2020年9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爽一直向宏升船舶法定代表人徐美丽追要7月份工资,而未主张其6月份工资,而于爽徐美丽对此也未予否认,也未提及公司已支付给于爽7月份工资。同时,根据原于爽双方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认定,于爽7月份工资应为15000元,而非宏升船舶主张的6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宏升船舶法定代表人徐美丽于2020年8月10日向于爽微信转账6000元应系于爽6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庭审查明,于爽月工资应为15000元,宏升船舶已支付6月份工资6000元,故宏升船舶应支付于爽2020年7月至8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27414元(15000+15000÷21.75×18)。宏升船舶辩称,于爽不辞而别给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不支付于爽工资。宏升船舶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宏升船舶有证据证明于爽确系因不辞而别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宏升船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爽支付工资274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于爽的入职时间,宏升船舶主张于爽上班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证据为打卡记录,于爽主张入职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于爽一审提交的其与宏升船舶员工任磊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爽在2020年6月28日之前曾以访客身份进入宏升船舶,于爽与宏升船舶法定代表人丈夫张桂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6月27日张桂峰向于爽发出工作安排。因此,一审采信于爽的主张,认定于爽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于爽的月工资标准,宏升船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为其单方制作,无劳动者签字确认,宏升船舶也未举证证明与于爽约定了试用期和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宏升船舶主张于爽尚处于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证据不足。于爽提交其与宏升船舶员工任磊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月工资标准,宏升船舶未举证反驳,一审采信于爽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升船舶主张通过微信发放于爽7月工资6000元,但宏升船舶法定代表人向于爽转账时未标注相应月份,在于爽通过微信向其追索7月份工资时也未明确已支付7月份工资,一审对宏升船舶主张的已发放于爽7月工资6000元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升船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宏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星审 判 员 衣振国审 判 员 徐承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许田田书 记 员 徐颖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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