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甄国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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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44号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甄国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甄国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OQEOLG1K。负责人:申玉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滢,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红,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国强,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聂秋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与甄国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朝阳市海里污水处理厂建筑施工工地进行木工工作,8月6日上午8时,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右手被电锯割伤,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入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主要诊断为上肢肌腱损伤,其他诊断为掌浅动静脉弓损伤,指神经损伤、掌骨头骨折,皮肤裂伤,住院11日,二级护理,2020年8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4周,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两万余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支付。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产生医药费29.6元。被告楚湘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朝阳中心支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了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甄国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免赔1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24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结委托函,载明,经审查现有鉴定资料不能满足最低伤残等级的要求。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类工作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终结委托。之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3,399.95元(31,820元:365×39),护理费1,415.53元(46,970元-365×1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医疗费29.6元,以上合计5,745.08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病历、诊断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楚湘公司进行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因被告楚湘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的医疗费超过20,000元,本次只主张29.6元,不涉及免赔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甄国强各项损失5,745.08元;二、驳回原告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00元,应予退还。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甄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涉案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仅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保险金,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甄国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应按照其实际工作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务工天数为39天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甄国强为被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进行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甄国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楚湘公司与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受益人等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并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甄国强在为楚湘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故应由楚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甄国强主张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应按照其实际工作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根据医嘱上诉人甄国强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85天。故上诉人主张务工天数为39天存在明显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甄国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甄国强医疗费损失29.6元;三、被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甄国强各项损失9,725.67元;四、驳回上诉人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锋审 判 员 韩智伟审 判 员 袁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焜书 记 员 刘雨竺法官助理 (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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