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妙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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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896号案件名称
李妙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妙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郭让军;王乖俊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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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1896号 原告:王某一,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0027736B。 负责人:上官亚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一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060.64元(医疗费137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68.2元、鉴定费8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付;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向南15米处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王某甲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C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等。2021年3月12日出院,共计入院28天。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一及其余当事人无事故责任。2021年6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意见:原告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是对的,对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先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需要他们承担的他们愿意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一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2份、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处方笺1份;3、岐山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组;5、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6、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认可,第5组工作证明不认可,第6组误工期不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郭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某一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护理的事实及护理费产生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两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及经济关系,证明无法反映出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误工缺损部分;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是100天,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赔偿的依据,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劳动能力。 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与住院病案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及从事畜牧养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不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其妻李某某的陕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南15米处时,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王某甲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C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一当日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区头皮裂伤、额区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高血压3级;4、冠心病;5、脂肪肝。2021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57.62元,门诊医疗费104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胸外、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以防继发性损伤。2021年4月14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一次,支付诊疗及医药费709.2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712.44元。 另查,1、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一无事故责任。 2、2021年6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区头皮裂伤,额区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建议其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800元。 3、肇事车辆(陕CXXXXX)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4、本次事故中除原告王某一受伤外,还造成同车的王某一儿子王某甲、儿媳王某乙、孙女王某丙、孙子王某丁受伤,其中王某乙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原告王某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优先用于对王某乙的赔偿。 5、原告王某一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某戊(1981年XX月XX日生)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被告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一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故被告郭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各伤者之间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中同车的各伤者(王某甲、王某一、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之间均系亲属关系,审理中原告王某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优先用于对王某乙的赔偿,该意见系原告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712.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8天,每天60元 ,计算为1680元; 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5天,由其女儿护理,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费为38785÷365天×45天×1人=4781.71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59岁,应当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00天,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原告王某一误工费为33099÷365天×100天=9068.2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9068.2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距离,考虑到原告复查一次,每天按20元计算为5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800元,应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060.64元。 因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给王某乙,故对原告王某一所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60.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珍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净 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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