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22执649号之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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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执649号之四十四案件名称
李凤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凤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22执649号之四十四被执行人:李凤伟,男,满族,1968年01月28日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本院作出的(2020)辽05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凤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凤伟账户内余额人民币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凤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存款人民币121563.5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延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联系人:李云峰联系电话:0244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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