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再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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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再125号案件名称
刘晓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晓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再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18号。负责人:史文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9号。负责人:常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光,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和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光上诉请求:1.确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本案责任主体;2.确认刘晓光劳动关系存续至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刘晓光办理退休之日止;3.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平均工资或沈阳分行机关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刘晓光工资至办理退休之日止,并加25%赔偿;4.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长期拖欠工资,按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给刘晓光;5.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应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给刘晓光;6.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刘晓光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至办理退休之日止,并按在职员工的标准为刘晓光在工商银行办理退休;7.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延迟执行法院判决,双倍赔偿给刘晓光造成的各项损失;8.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刘晓光造成的各项福利损失,包括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承诺分配给刘晓光一室一厅住房一套。事实和理由:1.中国工商银行的法人是总行,沈阳分行是总行的分支机构,而皇姑支行只是沈阳分行下设的支行。按总行文件规定,总行只授权到二级分行即沈阳分行,皇姑支行无权行使法人权利与职工签订、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处理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只能由沈阳分行与刘晓光签订,皇姑支行作出的《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越权违法的。至于工资发放和补缴养老保险也只是皇姑支行代沈阳分行办理手续,不能以此确认皇姑支行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在《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记载刘晓光1998年10月19日前任沈阳分行派驻皇姑支行稽核员(副科级),据此沈阳分行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虽然刘晓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欠缴医疗和养老保险,至今没有为刘晓光办理退休手续,刘晓光也没有享受到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法律规定刘晓光与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要素,只有达到退休年龄的同时,用人单位还要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才能终止,应确认刘晓光劳动关系存续至实际办理退休之日。3.一审判决以从在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刘晓光补缴1998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对账单中的缴费基数和刘晓光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于2014年7月签订的《补缴三险协议书》中的约定标准为补缴计算标准错误,因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原审承认养老保险对账单中的缴费基数是虚构的,没有依据,不能体现同期在岗同级职务人员工资标准,所以不能作为补发刘晓光工资的计算标准。201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金融业平均工资计算的,不能完全体现银行的平均工资。《补缴三险协议书》是双方各退一步协商达成的,但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单方违约没有履行生效。刘晓光的工资应按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机关平均工资或工商银行平均工资计算。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没有按照刘晓光的退休时间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即使刘晓光退休后劳动关系也继续存在,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应按工商银行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刘晓光工资至办理退休之日止。《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一审判决没有支持25%的赔偿费用错误。4.《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虽然《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于2017年12月废止,但刘晓光的赔偿问题在1998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按此规定执行,2018年1月至退休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执行。补发工资应考虑利息和物价上涨因素,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按拖欠刘晓光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进行赔偿。5.一审判决认定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未与刘晓光签订劳动合同,刘晓光要求双倍工资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而未予支持错误。1998年刘晓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并不知道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未签字,直到本次再审庭审时才得知,所以诉讼时效应从本次再审时开始计算。6.本次案件是基于前两次案件的重审,前两次案件都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进行了审理判决,本次再审也应该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错误。既然法院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刘晓光补发工资,就应该同时判令为刘晓光补交“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至办理退休之日止,并按在职员工的标准为刘晓光办理退休,这些诉求与工资密不可分。7.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于2009年接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十五日内执行法院判决,但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至今不承认与刘晓光存在劳动关系,不为刘晓光按照工作和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刘晓光因本案十九次诉讼和进京上访上百次产生了巨大损失,应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双倍赔偿支付因延迟执行法院判决给刘晓光造成的损失。8.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对刘晓光的分房承诺至今未兑现,故法院应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给刘晓光补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按当时银行员工的分房标准补给刘晓光一套一室一厅住房。刘晓光在本次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有上诉请求均要求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共同承担责任。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辩称,一、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应围绕发回重审裁定审理。具体应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发回重审只应审理刘晓光未上班的原因,刘晓光在重审中增加的诉请请求不应一并审理。2.刘晓光明确主张的责任主体是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故刘晓光与我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3.因刘晓光明确责任主体是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认定我行与刘晓光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其支付相应费用错误,二审应改判。二、刘晓光长期不上班,我行从1998年11月开始停发其工资,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从1998年11月开始长达十年刘晓光未提出异议,即双方认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刘晓光有异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刘晓光未上班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其要求我行补发其工资至办理退休之日及加收25%的赔偿,乃至要求补偿其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均应予驳回。刘晓光从1997年2月开始不再上班,假期满后其未及时回单位上班,期间一直在外经商。后续不上班达十年之久,我行于1998年11月停发其工资,刘晓光既知道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与其的劳动关系结束了,刘晓光从未提出过异议。2008年10月27日,皇姑法院判决后,刘晓光没有到我行上班。2009年3月市法院维持判决后至今,刘晓光一直不到行里人事部门报到,也不上班,不接受培训和考核,不遵守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因法院依据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判令不支付工资,刘晓光不服判决长期上访。四、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因刘晓光明确诉讼责任主体是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并非我行,一审法院超越刘晓光的诉讼请求判决我行与刘晓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相应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省法院(2016)辽民再328号民事裁定明确要求查清刘晓光一直未上班的原因,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只应审理该问题,不应审理是否补偿及补偿标准问题。五、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刘晓光要求补发从1998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福利、补偿金等请求已经省法院(2011)辽审四民申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越级判决我行补发刘晓光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级别管辖原则。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刘晓光一直未上班是其个人原则导致,双方早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要求我行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另案省法院、市法院判决明确因其不上班不支持工资诉求。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却错误认定刘晓光与我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而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判决我行补发工资。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答辩意见一致。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晓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晓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为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应只审理刘晓光一直未上班的原因,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一并审理。2.刘晓光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责任主体为工商银行沈阳分行,而非我行,即刘晓光与我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行与刘晓光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其支付相应费用错误。3.刘晓光未上班是由于其个人原因导致。刘晓光未上班分四大阶段:第一阶段从1997年2月开始不上班至1998年11月,此阶段刘晓光无故不上班,但单位给开资,刘晓光一直在外经商。第二阶段从1998年11月至2008年5月,此阶段刘晓光明知1998年11月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停止发放工资,其十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阶段从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刘晓光起诉工商银行皇姑支行阶段,其没有上班。第四阶段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此阶段刘晓光也没有上班。法院依据同工同酬原则判令不支付刘晓光工资,刘晓光不服长期上访。2009年3月两级法院判决后,刘晓光因自身原因没有上班。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虽然有意见,但还是按照判决给刘晓光安排了人事部门准备对其进行员工培训。但是刘晓光一直不到单位报到,也不上班。4.由于刘晓光长期不上班,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从1998年11月开始停发其工资,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十年刘晓光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刘晓光认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与刘晓光无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有异议,刘晓光的异议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由于刘晓光明确表示诉讼责任主体为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并非皇姑支行,那么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与刘晓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328号民事裁定要求查清刘晓光一直未上班原因的意见,本案重审只应审理刘晓光一直未上班的原因,不应审理是否补偿及补偿标准的问题。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刘晓光诉求补发1998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福利、补偿金等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四民申自第24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越级重新审判,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补发刘晓光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级别管辖原则。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刘晓光一直未上班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且双方早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从1998年至2018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另案省法院、市法院终审意见已明确因其不上班不支持其工资请求。而一审法院错误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刘晓光部分诉讼请求。刘晓光辩称,1.本案审理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刘晓光造成的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刘晓光重审增加的诉求都是围绕赔偿损失提出的,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刘晓光未上班是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单方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迟延执行法院判决导致。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刘晓光安排了工作岗位,也未与刘晓光签订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确认刘晓光一直未上班系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后才审理是否补偿及补偿标准,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4.本案和刘晓光起诉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的另案是基于同一个劳动纠纷作出的,适用同一个法律条文,如果其中一个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改判,另一个判决同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需要改判。为了减少刘晓光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重审改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刘晓光诉求支付1998年至2021年工资于法有据。法院多次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无效即是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动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支付刘晓光工资及各项损失。6.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是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的分支机构,财权和人权都有沈阳分行掌握,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在沈阳分行的授意下越级作出的,应由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共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工商银行沈阳分行辩称,同意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的上诉意见。在(2019)辽0105民再15号案件审理期间,刘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恢复劳动关系;2.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刘晓光补交199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至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刘晓光办理退休之日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重审中,刘晓光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本案的责任主体;2.确认刘晓光劳动关系存续至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刘晓光办理退休之日止;3.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根据劳动合同赔偿条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平均工资或沈阳分行机关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刘晓光工资,时间从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10月)至办理退休之日止,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长期拖欠工资,依据劳办发(1996)186号文件规定,按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给刘晓光;5.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给刘晓光;6.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刘晓光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至办理退休之日止,并按在职员工的标准为刘晓光在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办理退休;7.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延迟执行法院判决,双倍赔偿刘晓光的各项损失;8.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刘晓光造成的各项福利损失,包括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承诺分配给刘晓光的一室一厅住房一套。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晓光在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工作,1997年2月起刘晓光因病不再上班。1998年10月19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沈工银皇字[98]第45号文件),该决定载明“刘晓光,男,中共党员。原任市分行派皇姑支行稽核员(副科级)。刘晓光同志于1997年2月开始病休在家……其在病休期间,却在某企业受聘经商,并在几家证券公司炒股,且数额较大。经支行调查核实:刘晓光的上述问题事实清楚。刘晓光的炒股、经商行为,严重违反了中纪委党员干部不准兼职经商、买卖股票的规定和我行沈工皇(1998)27号文件规定,按总行‘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解除刘晓光同志的劳动合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该决定后,未向刘晓光送达该决定。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自1998年10月起停发刘晓光的工资。刘晓光曾于2008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补交1998年以来的三险一金、补发1998年以来的工资。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送达给刘晓光,故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刘晓光补交所欠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2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下发《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工银沈皇发[2011]38号文件),该决定认为,刘晓光在病休期间受聘经商、炒股,且数额较大,严重违反了中纪委党员干部不准兼职经商、买卖股票的规定和沈工银皇字(1998)第27号文件规定,支行已于1998年10月19日决定解除刘晓光同志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刘晓光未收到“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沈工银皇字(98)第45号]文件,故支行再次送达“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7月13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向刘晓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工银沈皇发[2011]38号《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要求,皇姑支行再次将沈工银皇字(98)第45号《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刘晓光本人。刘晓光于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本人不同意皇姑支行的处理决定,因文件所说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2012年4月3日,刘晓光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撤销沈工银皇字(98)第45号《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和沈工银沈皇发(2011)38号《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该仲裁委员会一直未作出裁决,刘晓光遂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另查,1998年4月22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下发《关于印发员工管理“十不准”的通知》(沈工银皇字[1998]第27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或间接参与经商办企业和参股经办企业,违者予以下岗、纪律处分或辞退。第二条规定,不准参与炒股、炒汇、炒期货和参加传销活动,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辞退。再查,2014年7月17日,刘晓光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签订《补缴三险协议书》,协议载明“本人刘晓光同意工行皇姑支行执行法院判决,补缴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补缴方案。即同意1998年11月至2008年10月按照皇姑支行同期在岗同级职务人员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2008年11月至2014年6月比照同期在岗同级职务人员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皇姑支行补缴,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向皇姑支行借款补缴。医疗保险按市医保中心补缴办法进行补缴。”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按上述协议为刘晓光实际补缴了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刘晓光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一并审理问题;2.刘晓光主张的责任主体是工商银行沈阳分行还是皇姑支行问题;3.刘晓光主张的工资是否应支付及支付标准问题。关于刘晓光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一并审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本案系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刘晓光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本案被告,符合上述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刘晓光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刘晓光增加的有关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关系有无解除这一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刘晓光增加的有关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对刘晓光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关于刘晓光要求确认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庭审中,刘晓光称,我部队转业后直接到皇姑支行工作,是民政部门直接安排我到皇姑支行工作的,没有经过沈阳分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称,刘晓光80年代到我单位工作。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称,刘晓光没有在其单位工作过,也不是其单位将刘晓光安排到皇姑支行工作。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刘晓光在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工作,工资由该行进行发放,刘晓光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亦由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其补缴,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亦由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最后,刘晓光曾于2008年起诉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刘晓光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办理医疗保险,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刘晓光的用人单位应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而非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一审法院对刘晓光提出的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系责任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光要求确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刘晓光系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职工,1998年10月19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了“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该决定因未送达给刘晓光,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2011年7月13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向刘晓光送达了“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刘晓光虽在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中签字,但同时在该通知书中作出了不认同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的解除刘晓光劳动合同的决定中记载的内容,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系刘晓光炒股、经商行为违反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十不准”规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刘晓光存在炒股、经商等行为,且该“十不准”规定于1998年4月22日出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亦未提供在该规定出台后刘晓光存在违反该十不准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解除与刘晓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未发生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刘晓光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即2015年10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时,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在2015年10月28日后为刘晓光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刘晓光要求补发1998年10月至办理退休之日止的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晓光虽在2008年5月起诉请求给付1998年以来的工资,一审法院曾作出(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刘晓光的该项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刘晓光在本案中增加了诉讼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能认定本案中刘晓光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审理。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刘晓光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及时为刘晓光安排工作岗位,但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安排并告知刘晓光工作岗位导致刘晓光一直未上班,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对此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出刘晓光未上班系由刘晓光个原因造成,并提交了2011年关于刘晓光恢复劳动关系后工作岗位安置意向、工商银行规章制度、人事部门负责人情况说明、借条、收条、采暖费复印件、刘晓光到北京上访的火车票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根据法院2008年判决在2009年生效后,安排刘晓光工作,让其先培训,考核,但刘晓光在2008年判决生效后从没有到皇姑支行参加培训、考核,在这期间,刘晓光到省院要求再审,并到上访部门进行上访,并没有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上班,没有给工行提供任何劳动,刘晓光靠向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借款生活,刘晓光一直未上班,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刘晓光对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交人事部门负责人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前后上北京100多次。称在393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其要求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工作,但皇姑支行要求其继续等待,2010年,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原来的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就安排其工作的相关意向向省行打了请示报告,但是一直没有结果。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为刘晓光安排培训、考核及具体的工作岗位,并通知到刘晓光,故刘晓光未上班的原因在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向刘晓光发放未上班而停发的相应的工资,即应补发自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相应工资。关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补发刘晓光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从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刘晓光待遇审核对账单中有刘晓光1998年至2014年的养老实缴缴费基数,该缴费基数体现了刘晓光的工资数额,因缴费缴纳标准系按照刘晓光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签订的补缴三险协议书中约定的“1998年11月至2008年10月按照皇姑支行同期在岗同级职务人员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2008年11月至2014年6月比照同期在岗同级职务人员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进行缴纳,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补发的刘晓光199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标准。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未提供刘晓光2015年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金融业平均工资88942元计算刘晓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工资数额。经计算,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补发刘晓光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资数额为632519元(见附表)。关于刘晓光要求工商银行沈阳分行补交2011年7月13日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经查,当事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对三险的履行作出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已为刘晓光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4年6月,对于之后的三险,因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刘晓光要求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支付1998年至办理退休时止的工资赔偿的主张,因刘晓光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刘晓光要求工资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光要求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刘晓光若认为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申请劳动仲裁,刘晓光该主张虽未经过劳动仲裁,但因与本案劳动争议具备不可分性,应一并审理,但应符合该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认为刘晓光的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刘晓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光在此期间陆续向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借生活费共计146000元(见附表),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无效,刘晓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0月28日;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补发刘晓光自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退休前的工资632519元;三、驳回刘晓光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刘晓光自认其部队转业后由民政部门直接安排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工作,没有在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上过班。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认可刘晓光的上述陈述内容,并主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在1998年10月刘晓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与刘晓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下派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工作。同时,另案刘晓光起诉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终审(2009)沈民(1)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晓光是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职工,并判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刘晓光补交所欠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且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已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与刘晓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责任主体正确。刘晓光仅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记载“刘晓光原任市分行派驻皇姑支行稽核员(副科级)”主张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本案责任主体依据不足。虽然刘晓光第一次起诉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要求其承担责任,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承担责任,但其在本次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与刘晓光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为本案责任主体。对于刘晓光主张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同为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其与刘晓光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另案本院(2009)沈民(1)终字第731号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因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送达给刘晓光而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关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于2011年7月13日向刘晓光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刘晓光虽然在通知书上签字,但同时注明了“刘晓光本人不同意皇姑支行的处理决定”字样,表明刘晓光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的《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内容来看,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系因为刘晓光存在炒股、经商行为违反了1998年4月22日沈工银皇字(1998)第27号《皇姑支行员工管理“十不准”》的规定,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规定出台后刘晓光存在违反规定的炒股、经商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解除与刘晓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0月28日刘晓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正确。关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出的其与刘晓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光提出的应确认其劳动关系存续至实际办理退休之日,而非2015年10月28日其年满六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属于强制性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当然终止,故对刘晓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否为刘晓光补发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恢复到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状态,本案中刘晓光的一审诉请是要求确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于2011年7月13日向刘晓光作出的《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违法,经审理应当确认该解除决定系违法解除,故应恢复到该解除决定作出之前的状态。而刘晓光在此之前非在岗职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亦不支付工资,故即使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亦不应向刘晓光支付工资,一审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刘晓光补发自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退休前的工资63251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晓光要求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晓光如果认为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或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与其应签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使未经仲裁但符合与本案一并审理的情况,也应当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刘晓光的该项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对于刘晓光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光要求补缴“五险一金”至实际办理退休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三险已由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从2011年7月13日以后补缴至2014年6月并无异议,补缴之后的五险一金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对于刘晓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光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刘晓光在重审过程中追加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为被告并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刘晓光有权追加新的被告,增加的有关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与本案诉争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晓光增加的有关工资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出的对刘晓光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光要求支付因长期拖欠工资按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补发工资加付25%赔偿,补缴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及办理退休手续,双倍赔偿因延迟执行法院判决给刘晓光造成的各项损失、各项福利损失(包括住房一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述请求超出了刘晓光提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且与本案诉争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对其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刘晓光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安一凌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 聪书 记 员 郭丹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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