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4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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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4871号案件名称
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燕钲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4871号申请人北京燕钲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举,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加水,执行董事。申请人北京燕钲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燕钲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615708.5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一案,案号为(2021)鲁03破9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615708.51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执行费48557元未到位。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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