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平、刘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9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921号案件名称
赵庆平、刘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赵庆平;刘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921号原告:赵庆平,男,生于1962年5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丹丹,女,生于1991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责人:何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平与被告刘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被告刘丹丹、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0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刘丹丹驾驶陕FXXXX3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郑区高台镇东风村五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丹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刘丹丹驾驶的陕FXXX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丹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扣减20%;“三期”评定时限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居家休养期间,住院期间应按每天80元计算,居家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丹丹驾驶陕FXXXX3号小轿车,取道汉黎路,行至南郑区高台镇东风村五组路段时,超越原告驾驶的陕F临0333818号二轮电动车后因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21-4-第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2型糖尿病、低蛋白性营养不良。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刘丹丹驾驶的陕FXXX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查明: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373.20元(门诊费934.20元+住院费10439元),支出鉴定费2160元,车辆维修费15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丹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门诊费、住院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刘丹丹提交的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丹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糖尿病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的原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后期治疗时限鉴定25天,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373.20元(住院费+门诊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9540元(90天×106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60元,车辆维修费1580元,合计48383.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80元,不足的部分2403.20元(17373.20元+1230元+1800元-18000元),由机动车商业险承担40%赔偿责任即961.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平各项损失共计4694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庆平负担120元,被告刘丹丹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华琼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吴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979号之一 下一篇 裴涛、叶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523执2040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