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帮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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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86号案件名称
刘帮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帮华;张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帮华,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5812283156,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构庄村12组,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沿江路。申请执行人:张勇,男,2002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200204101151,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富荣镇园田村6组。在本院执行张勇与刘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帮华对本院执行本案及冻结其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帮华称,法院(2020)川152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法院执行不服,提出异议。2019年5月22日,张勇与异议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异议人负主要责任,张勇负次要责任。异议人与张勇协商未果后,异议人起诉张勇等人,法院(2019)川1521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勇等人赔偿异议人85625.96元,张勇等人的赔偿款支付异议人后,异议人将赔偿款用于支付代理人、杨红银、唐文群、医疗费及修车费和鉴定费以及(2020)川152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费用,剩余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已用完。(2020)川152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存款和养老金。现异议人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存款及养老金的冻结。本院查明,张勇与刘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152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一、由刘帮华赔偿张勇医疗费4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96855.80元中的68500元,定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85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若刘帮华对任何一期未履行,张勇可申请对余款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张勇自行负担。因刘帮华在履行第一期赔偿款后未履行第二期的赔偿款,张勇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1521执179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帮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刘帮华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于2021年1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帮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232465291879761账户,于2021年1月19日冻结了刘帮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996710010709503账户。截止至2021年9月8日,刘帮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232465291879761账户的存款余额为11231.11元。另查明,刘帮华与张勇、张文金、杨含秀、张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前案交通事故系同一事故),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川1521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刘帮华7969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张文金、杨含秀赔偿刘帮华414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张道军赔偿刘帮华177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刘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文金、杨含秀、张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了刘帮华赔偿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刘帮华在向申请执行人张勇履行本院(2020)川152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赔偿款后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支付第二期赔偿款的义务,张勇根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赔偿款,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在刘帮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刘帮华的银行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次,刘帮华已得到本院(2019)川1521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款即张文金、杨含秀、张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付的8.5万余元,扣除其已支付张勇的第一期赔偿款15000元尚余7万余元,在此情况下,刘帮华称近期已将赔偿款全部用完,养老金账户的钱属于其生活所必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异议人刘帮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对本案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帮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刘春琼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修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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