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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4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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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4855号
  • 案件名称

    刘伟、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邢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刘伟;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4855号原告:刘伟,女,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与莲池大街交叉口南100米永辉金融港1120室。法定代表人:安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伟与被告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刘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伟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梁明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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