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485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4855号案件名称
刘伟、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刘伟;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4855号原告:刘伟,女,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与莲池大街交叉口南100米永辉金融港1120室。法定代表人:安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伟与被告河北启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刘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伟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梁明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江永县新丝路经典布艺窗帘店、吴国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125执640号 下一篇 刘帮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