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连洲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242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2421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连洲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胡连洲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2421号之一移送执行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胡连洲,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被执行人胡连洲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20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部门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1日,本院于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9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2021年9月10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2021年9月10日,本院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登记。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依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无固定期限。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已告知本院移送部门,如无其他财产线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移送部门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4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4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部门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部门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寿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张陆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执行员 曾 盛书记员 阳孟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瓦洛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谭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2021)湘0407民督95号 下一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张珺伟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6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