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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张珺伟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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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66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张珺伟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张珺伟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赵大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珺伟,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珺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照鉴定报告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明显不能达到鉴定报告之价值。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鉴定报告认定的价值过高,即使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亦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程序救济,并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查清并合理认定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仍然坚持按照鉴定报告书的意见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38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1日,烟台三泰密封有限公司将鲁F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64088元。被保险人烟台三泰密封有限公司是鲁F8××××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原告张珺伟。2021年4月10日,程仁木驾驶鲁F8××××号车行驶至莱阳市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程仁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烟台诚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9319.22元(已扣残值),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为82376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2000元。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关于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和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公估公司参照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投保车辆的相关资料以及现场对标的车辆的实地勘验定损,同时结合受损车辆维修市场调查分析,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故,对该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的拆解费是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对车辆进行拆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个人评估的损失超过一审法院重新评估的价值,依法应承担部分评估费,结合相差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担853元较宜。综上所述,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费82376元,评估费4147(5000-853)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4500元,合计9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珺伟保险理赔款93020元。二、驳回原告张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上诉人认为其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等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或扩大车损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嘉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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