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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华、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申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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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申115号
  • 案件名称

    吴建华、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吴建华;沙某;夏某;罗金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崔建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建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思,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女,2004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理人:沙某(系夏某母亲),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金锁,男,1944年4月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负责人:郭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崔建,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吴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沙某、夏某、罗金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崔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偏重。吴建华车辆系被崔建追尾,吴建华在高速行车道上停车并非故意,而是遇到突发状况不得不停车,故崔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吴建华承担同等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在吴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酌情减轻10%的幅度偏小。吴建华与被申请人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日被申请人带罗某免费搭乘吴建华的车辆一同前往海安钓鱼,已经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且不同于一般搭乘顺风车,而是三人相约一同前往目的地,此过程中发生包括此次交通事故在内的所有风险全部由吴建军一人全部承担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因法律未强制性要求乘客系安全带,故罗某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高速公路行车驾驶人与乘车人应系安全带是常识,且有罚款等处罚措施,故原审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裁判错误,应进入再审予以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沙某提交意见称,吴建华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吴建华驾驶的车辆是改装的,该面包车后排安全带已被拆除,当时发生事故是吴建华驾驶的面包车未按规定停在高速公路上,崔建因为车速过快进行追尾,安全带其实对死者死亡所起作用不大,而且从交警的笔录中交警询问过相关人员是否系安全带,但是交警在认定时认为死者无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系安全带对事故的成因以及死者死亡所起的作用,吴建华对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复议,现在申请再审对责任分配存在异议,不应支持,希望吴建华尽快履行判决。罗金锁提交意见称,依法履行原审判决。崔建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应驳回吴建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审认定吴建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吴建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高速公路车道停车危险性高于普通道路,遇有紧急情况停车时应按规定提醒后方来车提早避让,防止事故发生。崔建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交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罗某搭乘吴建华的车辆系好意同乘,酌情减轻吴建华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吴建华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现其申请再审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对其再审申请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吴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施素芬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季秋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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