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史利军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06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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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066号之一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史利军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史利军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0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1-1101。负责人:王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合兵,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利军,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史利军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已进行查封,但申请人表示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不申请处置。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韬审判员 沈伟光审判员 宋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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