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郭思利、陈启先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4民初389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民初3898号
  • 案件名称

    郭思利、陈启先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叙永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郭思利;陈启先;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4民初3898号原告:郭思利,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先,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系郭思利妻子。原告:陈启先,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营业场所:叙永县永宁新城鱼凫路一段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5927612245。负责人:赵立。原告郭思利、陈启先与被告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金丰叙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陈启先到庭参加了法庭审理,被告新金丰叙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思利、陈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84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明的违约金396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逾期办理产权证明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办理产权证明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思利、陈启先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新金丰叙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084),房屋售价总金额为424889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取得,同时也导致了原告的权属证书迟迟未得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自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新金丰叙永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实际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2日,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8月17日起算。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诉讼时效向前计算三年为2018年8月17日。对于2018年8月17日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存在诉讼失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四、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及办理产权证书,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雪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原与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岭南尚品一、二期共10幢楼承包给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全部内部承包给王雪斌修建。在施工过程中,从2014年11月开始王雪斌停止施工,虽经被告多次催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雪斌均不复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5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重新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其他建筑公司施工中,王雪斌及劳务公司多次阻扰工地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且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雪斌拒不交付已完成工程的施工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所以,案涉房屋不能按期交付和办理产权证书,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郭思利、陈启先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即被告新金丰叙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084)。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叙永镇领南·尚品二批次项目中19幢1单元第1层1-1-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24889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在2015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084)复印件、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复印件、接房通知书(存根联)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08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未按时办理产权证明的原因是承建商违约,与被告无关,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能因第三人的原因否定自身逾期办证构成违约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证之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084)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5月2日接收房屋,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该从2016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故本院确认截止至即2021年8月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为37114元(424889元/天×0.05‰/天×1747天)。2021年8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24889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0.05‰计算至被告南充新金丰叙永分公司为原告郭思利、陈启先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思利、陈启先支付至2021年8月5日的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37114元,2021年8月6日起的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以4248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思利、陈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何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