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阎良邦正贸易有限公司、谷庆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134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民终1342号案件名称
西安阎良邦正贸易有限公司、谷庆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西安阎良邦正贸易有限公司;谷庆利;崔妮妮;惠甲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阎良邦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城路街道办断垣村西广合十字往东100米(蜂蜜厂门口)。法定代表人:谷庆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庆利,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妮妮,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甲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阎良邦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谷庆利、崔妮妮因与被上诉人惠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割裂了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一、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条件:1、借款合同的存在;2、给付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银行流水的给付行为,其中10万元并未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按照被上诉人陈述是现金给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借款合同生效的认定,应当以借款取得所得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民间借贷是一个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但要有双方借贷合意且需要有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借条出具前后向上诉人支付其诉称的5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举证借条中的50万元是如何给付的,而不是运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钱去推理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一审法院逻辑上存在错误。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应依法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四、借条出具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135000元,之后转帐290100元,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的借贷行为频繁,互相帮助较多,借贷并未结算的事实。五、上诉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借贷50万元,但是出具上述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给付50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惠甲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合计50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累计225100元,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余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完全自相矛盾,脱离生活实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惠甲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6年7月31日被告邦正公司及被告谷庆利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王德利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日对借款数额及月利率1.5%达成一致,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崔妮妮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崔妮妮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八次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11月底,每次清结两个月利息3000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17日,被告邦正公司及被告谷庆利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方式向二被告给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仍为1.5%,被告崔妮妮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相应借款利息。2019年5月2日,被告邦正公司、被告谷庆利向原告惠甲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惠甲虎(出借人身份证号:612101196207048437)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20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谷庆利借款人身份证号码:61011419820527101X2019年5月2日王德利”(在借款人签名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之上加盖有被告西安阎良邦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崔妮妮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2020年3月16日被告谷庆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崔妮妮扣除了2020年3月份已归还本金20万元中多支付的14天利息后,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2日分两次支付剩余3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7600元,此后三被告再未还款付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综上,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支付利息为225100元,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另查,被告谷庆利与被告崔妮妮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9年12月13日二人再次办理了结婚手续。崔妮妮在其与被告谷庆利共同经营的被告邦正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邦正公司及被告谷庆利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崔妮妮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2019年5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邦正公司及被告谷庆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崔妮妮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2020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邦正公司及被告谷庆利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息未按约定归还,故被告邦正公司及被告谷庆利应承担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谷庆利及被告崔妮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崔妮妮对上述债务知情,上述债务实际亦由被告谷庆利与被告崔妮妮共同经营的公司使用,支付利息的行为亦均由被告崔妮妮完成,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妮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崔妮妮有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行为,双方虽在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与被告崔妮妮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偿还利息数额胶时间节点,结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确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故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邦正公司及被告谷庆利、被告崔妮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惠甲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被告被告邦正公司、被告谷庆利、被告崔妮妮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资金认定50万元是否正确,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一审查明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底双方每两个月通过微信清付3000元;二审查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共计清付12000元,按4个月算每月清付3000元,比前期每月多清付了1500元;2018年3月2日后双方以银行转帐、微信支付方式相对固定性付款1000元至5000元不等,但结算后可反映双方随借款的数额的增加每月清付的资金也随之增加,至2020年3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初步核算每月每10万元清付资金1500元;对于上述每月清付的资金,上诉人认为属于给付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认为是清付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随着借款数额的增加,每月相对固定规律性清付一定资金,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该付利息”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率为1.5分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资金有转帐记录的有2016年8月1日10万元、2018年3月2日10万元、3月6日10万元、4月17日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9年5月2日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5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是2017年11月28日10万元是否现金已给付的问题;从双方每月清付资金的记录分析,2017年11月28日后每月清付资金比第一笔转帐10万元后每月增加1500元,可推定认可第二笔1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给付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条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资金为50万元应予认可。综上所述,邦正公司、谷庆利、崔妮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西安阎良邦正贸易有限公司、谷庆利、崔妮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李豪玲审 判 员 徐新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秦江波书 记 员 李 燕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军文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津0103执6604号 下一篇 郭思利、陈启先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4民初38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