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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曹卿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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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754号
  • 案件名称

    张欣、曹卿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欣;曹卿;徐财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5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女,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卿,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审被告:徐财华,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曹卿、原审被告徐财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卿向张欣支付29976.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曹卿负担。事实与理由:《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自2019年11月20日起,曹卿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润诗饮品店将其与案外人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签署的《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欣承继。而双方签署的《附加协议》仅系《三方协议》的补充。根据上述约定,饮品店自2019年11月20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欣享有或承担,故因经营饮品店在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处的经营退款应当张欣享有,同时张欣也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交纳了曹卿经营期间所欠的商场费用,并承担了曹卿经营期间收取的充值卡的消费。张欣已承担了债务,债权应由张欣享有。张欣在本案一审宣判决后,从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处得知曹卿于2020年l月13日从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私自领取了14023.55元的经营退款,并取得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该14023.55元的经营退款应归张欣所有,则应从张欣欠付曹卿的44000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张欣仅需支付曹卿29976.45元。曹卿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徐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曹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欣、徐财华支付现金44000元;2.因张欣、徐财华不履行而造成的曹卿所支付的贷款利息、误工、交通等费用5990元,两项合计:49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欣、徐财华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曹卿称其在西安市雁塔区中大国际商业中心负一层B149商铺加盟经营深圳市鑫鼎旺餐饮有限公司食品,后因其他原因导致经营困难,经徐财华担保,转让于张欣经营并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曹卿提供的2019年11月1日由曹卿、张欣、徐财华达成的《附加协议》,约定: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中大国际商业中心B1层149号,名称:西安市高新区酒诗饮品店现法人曹卿仅为代持,实际法人为张欣。二、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中大国际商业中心B1层149号(西安市高新区酒诗饮品店)与中大国际商业中心B1层149号租赁各为曹卿代持,实际所有人张欣。三、现变更法人、租赁人为张欣,需曹卿配合完成所有手续变更,所有手续变更完成付尾款5万元,于2019年11月1日先付5万元。四、中大国际商业中心租赁合同附加全权归张欣所有。五、尾款最晚于2019年12月26日付清(租赁变更时间)此担保协议在12月26日交接完毕后,由担保人收回,不再有任何连带关系。该协议落款处有张欣、曹卿、徐财华签字及指印,其中徐财华前注明:担保人。庭审中,曹卿和张欣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变更手续已经全部完成,曹卿称张欣已经经营一年多。关于该协议约定的共计10万元款项,经曹卿和张欣确认,已经支付了56000元,下欠44000元张欣未予支付。张欣称其核算应当支付的款项中应当扣除其代付的商场费用以及收银卡里的4500元,曹卿不予认可。张欣称关于商场代付费用和收银卡里的费用由曹卿承担并无书面约定,仅为口头约定。曹卿不予认可,称并无该约定。曹卿就其贷款利息、误工、交通等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曹卿与张欣、徐财华签订的《附加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财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曹卿和张欣已经确认就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已经支付了56000元。张欣抗辩的应当扣除商场代付费用和收银卡里的费用也无书面约定,曹卿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张欣应当支付曹卿剩余款项44000元。因附加协议落款处,徐财华前注明为担保人。现在曹卿主张徐财华就上述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曹卿主张的贷款利息、误工、交通等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卿支付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财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欣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财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欣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卿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欣承担。因曹卿已预交,故张欣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曹卿。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张欣提交了西安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向曹卿退款是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根据协议内容,2019年11月20日起饮品店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张欣承继,张欣已经承受了相应的债务,亦应享有权利。曹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曹卿提交了B149Happymeet地表最强气泡水自2018年8月-2019年10月中大储值卡对账单,证明14023.55元退款是曹卿经营期间所得,与张欣无关。张欣质证认为该表格是曹卿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系张欣与曹卿以及案外人所签订,该协议与本案争讼之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中,张欣以《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对抗本案中曹卿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张欣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9元,由上诉人张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林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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