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增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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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368号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增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增亮;暴美琴;刘维英;刘生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36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法定代表人:高长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增亮,男,1966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家堡镇。被告:暴美琴,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高家堡镇。被告:刘维英,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干河南路。被告:刘生元,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高家堡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增亮、暴美琴、刘维英、刘生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被告刘增亮、刘维英、刘生元、暴美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增亮、暴美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按7.52‰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9.906‰计算),由被告刘维英、刘生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刘增亮、暴美琴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58万元,约定月利率7.62‰,(逾期利率9.906‰),借款于2017年1月10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维英、刘生元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20年9月21日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未果,形成不良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增亮、暴美琴、刘维英、刘生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刘增亮、暴美琴欠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7.62‰,逾期月利率为9.906‰。被告暴美琴、刘增亮、刘维英、刘生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增亮、暴美琴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刘增亮、暴美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增亮、暴美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维英、刘生元所签的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增亮、暴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按7.52‰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9.906‰计算),被告刘维英、刘生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维英、刘生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增亮、暴美琴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刘增亮、暴美琴、刘维英、刘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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