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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勇、马占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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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663号
  • 案件名称

    魏德勇、马占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魏德勇;马占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663号原告:魏德勇,男,汉族.被告:马占宝,男,汉族.原告魏德勇与被告马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勇、被告马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为70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古历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还款,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债权,无奈之下提出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年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请求依法审理判决。原告魏德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1、2013年农历8月10日被告马占宝向原告魏德勇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证明2016年被告还了1000元利息.被告马占宝辩称,借钱是事实,约定的利息也是事实。被告是在麻将桌子借的原告的钱,最后过了一、两个月原告向被告要钱,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可能有一部分利息没有清偿。被告第一次还了900元,是原告从别人手中拿的,因为别人欠被告的钱。被告第二次还了1500元,面额全都是50元。还有被告给原告装房子,原告给被告顶了1000元,给原告盖灶房又干了几天,当时也没有说给多少钱,还有给原告的老婆给过,具体给多少被告忘记了。被告马占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是还的1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条据背面记载的900元也是被告还的这张条据的本金。其中被告还给原告还了15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记载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农历2013年8月10日),被告马占宝向原告魏德勇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19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德勇持被告马占宝所立条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900元,不足以清偿到期利息,故应以利息计算,在兑付时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述所偿还的1900元中的900元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记载在涉案借据中,故应当认定为偿还的为本案所涉款项。对于被告抗辩所还1900元及其他偿还款项,以及通过给原告装房子抵顶的款项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德勇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900元。二、驳回原告魏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姮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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