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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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824号案件名称
王红梅、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红梅;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与郭红丽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布,该单位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广义,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梅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被上诉人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红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为被告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红梅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支付王红梅工资共计621,302元(自1995年5月-2020年4月);2.请求赔偿王红梅养老保险损失共计144,429.86元(自1995年-2020年4月);3.请求赔偿王红梅医疗保险损失共计71,923.04元(自2002年1月-2020年4月);4.请求赔偿王红梅工伤保险损失共计5,630.82元(自2004年1月-2020年4月);5.请求赔偿王红梅公积金损失共计151,263.6元(自2005年12月到2020年4月);6.请求给王红梅办理正常退休手续;7.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录用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乙方从事服务员工种,试用期为四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1991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止(含试用期)。1994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民政服务大楼(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1994年9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劳动报酬按国家事业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及标准执行。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20]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1990年12月沈阳市编制委员会向市民政局下发文件,同意成立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性质为沈阳市民政局直属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70名,暂控制使用140名。1991年4月27日沈阳市民政局关于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对外营业的批复载明,供应站以沈阳市民政服务大楼名称对外营业。2008年4月3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2008年10月16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明确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沈阳市民政服务大楼)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明确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与沈阳市民政服务大楼分设。2018年7月4日,沈阳市委办公厅下发《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明确供应站整合为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再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992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的《职工转正、定级表》,批准机关为沈阳市民政局,职务及级别处填写为工人;1994年4月11日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该表审批部门为沈阳市民政局;1995年10月18日原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审批机关为沈阳市人事局;1996年6月24日原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审批部门为沈阳市民政局。1997年之后原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审批部门均为沈阳市民政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1991年起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军用饮食供应站签订劳动合同,虽原告以此称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发〔1986〕77号文件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今后招用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作暂行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军用饮食供应站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当时事业单位招用工人的法律规定。根据庭审被告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及原告和其证人证言均可确认原告系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因原告王红梅为事业单位的事业人员编制,其与沈阳市军用饮食供应站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红梅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红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红梅主张其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王红梅提交的合同书、录用登记表等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及王红梅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确认王红梅系事业单位的事业人员编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红梅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刘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徐 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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