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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083执异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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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083执异85号
  • 案件名称

    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隆昌县龙凤化工有限公司;唐才;李玉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083执异85号申请人: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2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06666N法定代表人:钱仲虎,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隆华路一段3-13号。法定代表人:王莉,行长。被执行人:隆昌县龙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双凤镇凤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PPEQ5C。法定代表人:唐才,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才,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隆昌市双凤镇。被执行人:李玉芬,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和与被执行人隆昌县龙凤化工有限公司、唐才、李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6)川1028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见证函、《华融交易中心受让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公证书、登报公告、资产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隆昌县龙凤化工有限公司、唐才、李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做出(2016)川1028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隆昌县龙凤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38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才、李玉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隆昌县龙凤化工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1028执342号。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资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做出(2017)川1028执34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其后,该案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和2019年6月21日两次恢复执行,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川1083执恢125号和(2019)川1083执恢320号。2019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本院(2016)川1028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21年6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申请人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本院(2016)川1028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原债权人书面予以确认,其应当是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申请人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四川裕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川1083执恢3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黄玉华审 判 员  钟 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力生书 记 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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