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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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514号案件名称
郑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郑某某;郝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514号原告:郑某某,男。被告:郝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27.71元人民币并支付2019年11月21日截止到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债务人郝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200元,2020年11月份致使本人手机后盖碎裂,维修费288元。被告于今年7月份微信答应8月份全部偿还。然而,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成诉。被告郝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郝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郝某某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郝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以上共计2200元。另查明,据原告郑某某陈述,经其催要被告郝某某向其清偿了部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739.7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考虑到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在家而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以739.7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另,原告陈述其诉请中1027.71元,其中包含手机维修费288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739.71元并支付以739.7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因原告郑某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郑某某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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