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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良、刘冲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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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991号
  • 案件名称

    贾学良、刘冲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贾学良;刘冲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991号申请执行人:贾学良,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天津蓟州支行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刘冲,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学良与被执行人刘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刘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贾学良租金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冲名下有存款795.71元,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冲名下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信息、无车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795.71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尹桂双审 判 员 张 新审 判 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小玉书 记 员 赵志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991号申请执行人:贾学良,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天津蓟州支行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刘冲,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学良与被执行人刘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刘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贾学良租金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冲名下有存款795.71元,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冲名下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信息、无车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795.71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尹桂双审 判 员 张 新审 判 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小玉书 记 员 赵志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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