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定明、刘南山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23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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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2326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定明、刘南山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周定明;刘南山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2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定明,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刘南山,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申请执行人周定明与被执行人刘南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1)川1521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南山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南山名下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翠屏区)房屋【建筑面积:124㎡,不动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75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期限临近届满,申请执行人要求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继续查封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小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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