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王晓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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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11号案件名称
刘鹏、王晓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鹏;王晓娜;刘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张言宝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娜,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田(三上诉人之父),住丹东市元宝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梅(三上诉人之母),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331号。法定代表人:许淑梅,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田,男,194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梅,女,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宝,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王晓娜、刘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因与被上诉人张言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鹏、王晓娜、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刘忠田、许淑梅,上诉人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的法定代理人许淑梅,被上诉人张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王晓娜、刘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打包购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土地、丹东市长宏特种设备变压器开关厂厂房、刘鹏住宅、刘峰住宅、尤艳波住宅”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打包购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土地、丹东市长宏特种设备变压器开关厂厂房、刘鹏住宅、刘峰住宅、尤艳波住宅”的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宋东栋恶意串通,有意把签约时间安排得特别紧凑,各上诉人没有时间查看合同内容,连合同内容都不知道,而且合同签订后并没有交给上诉人留存,根本不存在平等协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张言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刘鹏、王晓娜、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打包购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土地、丹东市长宏特种设备变压器开关厂厂房、刘鹏住宅、刘峰住宅、尤艳波住宅”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六名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打包购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土地、丹东市长宏特种设备变压器开关厂厂房、刘鹏住宅、刘峰住宅、尤艳波住宅”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房屋、土地概况及转让价格:1、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位于丹东市元宝区,面积2295平方米,价格为80万元。2、丹东市长宏特种设备变压器开关厂位于丹东市元宝区的仓库二处,面积分别为292平方米和200平方米,价格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3、刘鹏位于丹东市元宝区145-1号、面积295.02平方米的二层住宅一处及丹东市元宝区面积39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总计140万元。4、刘鹏位于丹东市元宝区面积86平方米的平房住宅一处,价格15万元。5、刘峰位于丹东市元宝区的住宅二处,面积均为73.6平方米,价格均为12.5万元。6、尤艳波位于丹东市元宝区面积126平方米的平房住宅一处,价格为20万元。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包括院落内围墙、水井、护坡、树木、周边林地内原告方开荒土地和种植树木、上下水设施、取暖设备、路基地面、棚厦等全部构筑物和附属物;二、1、原告方收到被告交易款项后,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婚姻关系证明》以及身份证等全部证件交付被告,并将房屋及土地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2、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涉及集体企业资产,该处土地可以由法定代表人许淑梅处置。3、丹东市长宏特种设备变压器开关厂性质为集体企业,该处房屋及土地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刘忠田处置。4、尤艳波房屋在2003年3月26日出售给富田干洗设备有限公司,刘鹏为富田干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该处房屋实际归刘鹏所有,刘鹏承诺其有权处置该处房屋;三、原告方应保证对其所交易房屋及土地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且应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如遇政府征地动迁需原告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则原告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全部相关征收补偿款由被告所有;四、以上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4月19日,原告刘鹏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言宝购房购地款260万元。同日,原告许淑梅、刘忠田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张言宝土地转让费80万元。六名原告将涉案协议中约定转让物已经交付被告,这些转让物已经被征用拆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六名原告主张涉案协议存在欺诈情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是,六名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六名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鹏、王晓娜、刘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鹏、王晓娜、刘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鹏、王晓娜、刘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虽然主张《关于打包购买“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土地、丹东市长宏特种设备变压器开关厂厂房、刘鹏住宅、刘峰住宅、尤艳波住宅”的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宋东栋恶意串通,有意不让各上诉人查看合同内容等等,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上述协议中均有其相应的签字,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上具结签字的法律意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富田干洗机厂、刘忠田、许淑梅、刘鹏、王晓娜、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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