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史某某、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164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645号
  • 案件名称

    史某某、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史某某;熊某某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1645号原告:史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平,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熊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史某某于2021年9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张玉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涂显卫书 记 员 刘入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