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1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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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645号案件名称
史某某、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史某某;熊某某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1645号原告:史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平,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熊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史某某于2021年9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张玉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涂显卫书 记 员 刘入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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