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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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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166号
  • 案件名称

    高某某、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高某某;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16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人,住本村。被告: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农历8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现为绥德县某某村)的村民。1998年农历8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1998年农历8月19日,截止今年已有24年,根据前款规定已超过最长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于2015年合并为绥德县某某村,原告高景六系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的村民。1994年到1998年,高贵存系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高喜平系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书记,1998年农历8月19日,时任该村村主任高贵存与时任该村村书记高喜平以该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条据上加盖了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向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合并为绥德县某某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7月20日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另查明,2003年10月13日,绥德县满堂川乡村财乡管会计核算中心关于满堂川乡高家岔村债务情况登记表中记录原告作为债权人,时间是1998年,欠款是贷款,金额3000元,并有原告签字,该登记表中加盖了绥德县满堂川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条据、谈话笔录、满堂川乡高家岔村债务情况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1998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998年农历8月19日,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以修建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向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交付了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合并为绥德县某某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绥德县某某村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最长20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03年10月13日,绥德县满堂川乡村财乡管会计核算中心关于满堂川乡高家岔村债务情况登记表中记录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该借款予以签字,被告在该登记表中加盖了绥德县满堂川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此时的债权还没有受到损害,故被告认为已过最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照上款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15‰,故利息应从1998年农历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7月20日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月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按12.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农历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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