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浩远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王志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524民初29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24民初2926号案件名称
合阳县浩远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王志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合阳县浩远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王志刚;赵彦峰;梁国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谈话笔录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4民初2926号原告:梁国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凡,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合阳县浩远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洋,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彦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王志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国草诉被告合阳县浩远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赵彦峰、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国草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国草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国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梁国草负担。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甜甜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高某某、绥德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166号 下一篇 本院刑庭移送、吴柏楠等追缴违法所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2执17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