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秋林、赵巧云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326执异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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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异17号案件名称
马秋林、赵巧云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马秋林;赵巧云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26执异17号利害关系人:赵某甲,女,生于1970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杨春芳,女,生于1964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永华,男,生于1989年11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杨春芳之子。被执行人:马秋林,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赵某甲之夫。本院在办理杨春芳申请执行马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赵某甲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利害关系人赵某甲、被执行人马秋林、申请执行人杨春芳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赵某甲称:2018年5月9日,杨春芳与马秋林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将位于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八间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转卖杨春芳,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未经案外人赵某甲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出卖。2020年1月3日,杨春芳将马秋林诉至眉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协议内容,并搬离房屋,同年6月16日贵院作出(2020)陕03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杨春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20)陕0326执58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马秋林搬离建于杨春芳宅基地的砖混结构八间房产。案外异议人赵某甲与马秋林于1990年11月28日在眉县汤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乙、赵**,均已成年。位于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系马秋林与赵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3年-1997年共同出资修建,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异议人认为,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是其与马秋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马秋林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其行为仅仅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案外异议人赵某甲的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理即是处分权。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对另一方处分权的一种侵犯,这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终止(2020)陕0326执584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位于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有:(2020)陕0326执584号执行通知书,结婚证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诉状,(2020)陕03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眉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申请执行人杨春芳称:我不同意她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两个儿子已经有两院宅基地,现在还侵占我的宅基地。如果她有异议,应在判决后提出上诉。而并不是在执行期间提起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马秋林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非常正确。我只能承担法院判决我个人的部分,此事异议人一直不知情。本院经审查查明: 杨春芳与马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陕03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马秋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建于原告杨春芳宅基地的砖混结构房产八间(后院两间两层,前院四间平房),搬离后,可随时从法院领取原告交付的房屋折价款11万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春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陕0326执584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案执行机构的执行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赵某甲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冀有会 审 判 员 杨 宏 审 判 员 杨长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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