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邓启全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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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82号案件名称
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邓启全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邓启全;资儒广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双红村九组。法定代表人:资名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滔,湖南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渊,湖南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全,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孟茹,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资儒广,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邓启全、原审被告资儒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了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中止诉讼事由消除,本院于7月9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红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真实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金成煤业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全部清结,上诉人未拖欠金成煤业公司及曹霞任何购煤款,一审在未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1095万元资儒广的个人借款认定为上诉人拖欠的煤炭预付款,明显存在错误。邓启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资儒广述称,答辩人向曹霞等人借款是事实,但金额仅有800多万元,均用于答辩人的赌博和花销,且答辩人已经归还了190多万元。该借款与客观上与双红煤业无关,双红煤业不知情。且邓启全起诉利息亦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邓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红煤业、资儒广偿还邓启全欠款280万元整,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止2020年3月25日已经产生的利息1904000元)2、判决双红煤业、资儒广承担邓启全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3、判令双红煤业、资儒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启全与案外人伍新成、曹霞合伙成立了金成煤业公司,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由案外人曹霞负责与双红煤业的业务往来。采取先支付预付款,后提货的交易方式。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一直按该模式进行煤炭买卖交易。之后由于双红煤业停止对金成煤业公司供煤。2017年5月25日,金成煤业公司三个合伙人邓启全、伍新成、曹霞逐与双红煤业实际管理人资儒广进行核算,由资儒广以个人名义将债务转为借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张。约定共借款1095万元。其中借邓启全280万元,案外人伍新成510万元,曹霞305万元。并标注该款为实际经营双红煤业使用;约定每月按总借款的2%计算利息;承诺每月至少偿还30万元;如违约三个债权人中的任意一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支付令主张权利。资儒广出具借条后,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邓启全诉至法院,诉求如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涉案280万元系购煤款还是属资儒广的个人借款。经一审法院庭审查实,邓启全系金成煤业公司合伙人之一,与资儒广在生活中并无个人交集。而金成煤业公司与双红煤业一直有煤炭交易的买卖关系。金成煤业公司由案外人曹霞负责业务往来。双方一直采取支付预付款,再用原煤抵扣预付款的方式。由于双红煤业停止供煤,邓启全等人找到资儒广核算。资儒广时任双红煤业副董事长,当时处于矿长职位,管理双红煤业内部及对外经营事务,且与双红煤业的董事长资名根系父子关系,邓启权及其他合伙人有理由相信资儒广能代表双红煤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资儒广在还款协议中也以说明该款为双红煤业使用,双红煤业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资儒广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是代表公司行为,其是代表公司与邓启全进行结算,应由双红煤业与资儒广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资儒广虽主张金额不符,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资儒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双红煤业、资儒广未按约定向邓启全偿还购煤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所承诺的还款协议以月利率2%支付怠期利息。因此,邓启全要求双红煤业、资儒广偿还欠款28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双红煤业、资儒广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1904000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要求双红煤业、资儒广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公司、资儒广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邓启全欠款280万元及利息1904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5日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和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5月2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启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32元,由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公司、资儒广共同负担39989元,邓启全负担44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21)湘04民再46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的如下事实:金成煤业与双红煤业在2013年至2017年间存在持续性煤炭交易关系,而资儒广在双方存在持续性煤炭交易期间是双红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不仅是公司的副董事长,同时还担任矿长,且与双红煤业的董事长资名根系父子关系。资儒广在双方交易终止后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应为对双方全部交易进行结算后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具有善意,对代理人的代理权形成信赖的理由充分、正当。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资儒广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双红煤业构成表见代理,双红煤业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金成煤业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全部清结,并未拖欠金成煤业及曹霞任何购煤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双红煤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金成煤业与双红煤业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判令双红煤业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2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双红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国安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肖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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