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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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253号案件名称
王某、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某;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张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毛庄村人,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身份证号:4107231975041524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经营场所: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北岩村西第9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H8BYTXR。 经营者:张某,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北岩村西第9号场地,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北岩村西第9号场地,身份证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张某与山西友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虹公司”),张某只能向友虹公司主张货款。首先,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认可购买各类建材是用于工程建设使用,但上诉人个人没有工程资质,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的都是友虹公司,上诉人仅作为友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也是上诉人代表友虹公司进行,而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也不可能以个人名义购进材料转卖给自己的公司。其次,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明确记载了公司名称,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当时没有随身携带公司公章,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上诉人作为友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应当认为与公司公章法律效力一致,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2、二被上诉人诉请金额存在重复计算,依法应当扣除。本案中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依据其单方计算的金额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该欠条并没有经过友虹公司结算。友虹公司结算后,发现被上诉人将友虹公司欠付他人款项计入了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中,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欠款来源及明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系经营者,经营范围彩钢复合板、岩棉复合板加工销售;钢材、建材、彩钢瓦销售。2020年1月21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两支,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材料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王某,2020年1月21号,号410723197504152413。”;“今欠到,张某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友虹公司,王某,2020年1月21号,号:41072319750415241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84800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有60000元重复计算以及其中包含郭会超居间费5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均系被告本人出具并签字,亦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原告张某货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城区鑫马彩钢复合板加工厂、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徐建伟出庭作证,欲证明二被上诉人实际系给友虹公司供货,而非给上诉人。 徐建伟出庭作证发表证言称,证人与上诉人王某在2018年合作开办友虹公司,王某为法人,证人为股东。2020年春节之前,张某及其妻子与王某在证人承包的楠园大酒店进行结算对账,时间是从当天上午九点一直到下午两三点。结算后,王某给张某打了两张欠条(证人当庭核实该欠条就是一审张某提交的两张欠条)。当时王某是作为法人代表友虹公司进行结算的,友虹公司的对外账目证人都知道一点,也知道欠张某7、8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王某代表公司对外打欠条很少盖公司的章。双方对账时,张某曾要求王某在欠条上加写王某本人的身份证号,双方一直在争吵,证人记不清当时是否在欠条上加写身份证号了。证人当时给欠条拍了照片。证人与王某合作一年多后,退股并交接了相关工作,把自己的股份转给了刘路峪,交接工作时,张某的账目确实在友虹公司。证人知道张某起诉了王某的事情,张某在一审起诉之后,大概在2021年7月份,曾去找证人说过账目的事情。但证人当时有事,就让张某自己去找王某交涉,因为王某是友虹公司的法人,之前张某的账目都是与王某直接联系的。 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基本真实,但证人对张某与其妻子到证人公司的时间记的不清楚,其实是张某与其妻子在证人酒店住了一夜,第二天才对完账后打的欠条。共对账一天多。说是公司现在没有钱,先给他打个欠条让他走。身份证号不是我自己写的,是谁写的不清楚。对账之后,我又给他打电话说这个对账不对,让过年后再对。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1、不认可张某找徐建伟是说这个案子的事,实际是与徐建伟商议其他合同争议,就是高平龙马煤业机修工房工程合同有关争议的事;2、关于欠条上身份证号,是张某通过其他渠道把身份证号写上去的,但这个事实王某清楚。因为当时张某不知道王某身份证号,因担心王某不认账,随后起诉有困难,要求王某写上身份证号,但王某推说身份证丢了,记不清身份证号。所以张某才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他的身份证号,打欠条当场就加上身份证号,具体写是张某或他妻子写的,当时因为张某和妻子强烈要求加身份证号,双方争执还很厉害。徐建伟在场,他不可能记不清这个事实。3、欠条是共打了两张,第一张欠条上是王某个人名义,第二张欠条才有友虹公司字样,但均无公司盖章。自始至终,张某都是与王某个人联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4、根据企业查询信息,从2020年6月起友虹公司的股东仅为王某一人。刘路峪担任监事而非股东,王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0年6月变更前的股东仅为徐建伟和王某,刘路峪从没有担任过股东。 庭后,王某提供徐建伟手机里保存的欠条照片两张,欲证明,当时打欠条时并未在欠条上加写王某本人的身份证号。 针对徐建伟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证实王某与张某二人确对案涉买卖合同欠款进行了结算,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条就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但仅依据其证言无法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就是二被上诉人与友虹公司。针对没有加写王某身份证号的欠条照片,本院认为,王某已经认可其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是否加写身份证号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友虹公司的股东由徐建伟与王某二人变更为王某一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论证如下: 首先,王某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二被上诉人与友虹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友虹公司,而非其个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具有自然人个人和友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则需明晰王某在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是代表友虹公司还是其个人。根据两审当事人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口头订立,并无书面合同,二被上诉人也认为是与王某个人进行的买卖,并根据王某的指示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双方结算的两张欠条亦均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王某虽主张其中一张欠条上落款了“友虹公司”字样,但该欠条并未加盖友虹公司公章。王某主张其行为是代表友虹公司缺乏证据支持,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其对个人债务的认可。 其次,王某主张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条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本院认为,王某于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与张某对账一天有余后才出具了该欠条,应当认为欠条是双方充分核算的结果。王某既主张其行为代表友虹公司,又主张该欠条出具未经友虹公司核算,其本人陈述互相矛盾。且本院二审期间,再次询问王某对欠款金额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是否有证据提供,王某仍称没有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连关审判员 杨丽珍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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