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陈章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2民初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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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2民初686号案件名称
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陈章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陈章旺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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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2民初686号 原告:陈章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章旺与被告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陕西旭丰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旺、被告陕西旭丰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终止使用商标和撤销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商标使用、生产技术、生产团队及经销,双方约定相互的责任、义务及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为组织团队开支一定费用,交给被告团队。可被告直到现在尚未生产产品,其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陕西旭丰木业公司辩称,1.被告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原告却严重违约,不仅未能成功引荐厂长、按约定交付生产团队,更未按约定开发客户拿回订单与被告签约,因此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即便需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依法主张。2.贴牌销售产品、保证贴牌商标的合法性并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系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从签约至今从未使用过原告方的任何商标。因此,原告方提出“判令被告终止使用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毫无意义。3.原告诉请撤销《合作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协议约定;即使协议书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原告作为虚假陈述、隐瞒自身债务及失信信息的缔约过错方及协议的严重违约方,也不享有撤销权。原告未按约定在2020年2月10日前将完整的建筑模板生产团队交付给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其后未就该《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延期或继续履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合作协议书》终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章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该《合作协议书》。2.《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责任书》、《收据》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3.陈章旺、程某某(陕西旭丰木业公司建筑模板负责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1册(26页)。证明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义务,原告将二十多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程某某。被告陕西旭丰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责任书》、《收据》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未收到《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交付5万元、实际找到工人并向被告交付完整合格的生产团队。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2月10日之前,原告无论从主观上、客观上未向被告交付生产团队,之后双方未就继续合作以及协议的变更、延续或继续履行等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协议已经依约终止。被告陕西旭丰木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热压机采购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页、黑白照片5张。证明目的:被告按约购买、安装到位热压机、涂胶机等设备、配件;因原告严重违约,未能交付专业合格的厂长及完整的建筑模板生产团队,致该设备、配件至今未能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设备损坏、生产经营亏损等经济损失。2.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执566号《限制消费令》及终本案件信息;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执1058号《限制消费令》、执行公开查询信息、执行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执520号《限制消费令》、执行公开查询信息及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执607号《限制消费令》、执行公开查询信息及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郧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2执456号执行公开查询信息及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早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截止2021年7月18日,原告涉及限制高消费信息4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2次,涉及未履行债务181万余元。即原告不仅在签约之后严重违约,而且在签约之前就明知自己根本不具备履行《合作协议书》以及提供欠款担保等能力,系双方合作搁浅及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3.华阴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1月31日《通知》、2020年2月8日《关于严控返家返工返岗人员的紧急通知》;华阴市人民政府2020年2月9日发布《致华阴未返回朋友的一封信》。证明目的:原告客观上也无法在2020年2月10日之前交付完整的建筑模板生产团队,且疫情之后至今仍未向被告交付,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合作事宜及协议的变更、延期或继续履行等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合作协议书》已经终止。原告在自身严重违约且导致合同终止近1年半之久后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通过诉讼实现非法预期利益,具有不正当性,不合常理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陈章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作协议书》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与被告合作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商标合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章旺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责任书》、《收据》各1份,主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等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陕西旭丰木业公司提供(2017)冀1026执566号限制消费令等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主张原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即原告不仅在签约之后严重违约,而且明知自己根本不具备履行《合作协议书》以及提供欠款担保等能力,因被告陕西旭丰木业公司提供该证据系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该主经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称“甲方”)、陈章旺(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内容包括:“一、合作情况综述:甲方具有生产多层板(包含建筑模板)的场地、资质、设备及相关资源,乙方具有生产及销售建筑模板的经验。乙方介绍专业并具有丰富生产管理经验的厂长及全部生产团队,甲方对其介绍人员采取聘用制,按甲方相关管理制度管理并考核,乙方须确保该建筑模板生产团队能迅速生产出合格的市场所需产品。甲方同意乙方贴牌销售其产品。乙方对其贴牌商标的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并对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二、合作时间: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共计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可根据当时情况协商续签本合同”。…“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乙方不能在2020年2月10日前将完整的建筑模板生产团队交付给甲方,则本合同终止;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保存两份,乙方保存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终止使用商标、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乙方不能在2020年2月10日前将完整的建筑模板生产团队交付给甲方,则本合同终止;…”。被告陕西旭丰木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该条款约定在2020年2月10日前将完整的建筑模板生产团队交付给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其后未就该《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延期或继续履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主张该《合作协议书》终止;原告陈章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10日前将完整的建筑模板生产团队交付给被告,或者以充足理由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成就,即发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终止使用商标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章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章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人民陪审员员长稳人民陪审员孟胜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冬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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